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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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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水务局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局公职律师管理,加强局机关法治人才队伍建设,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和《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委办发2017〔72〕号)相关要求,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局公职律师(以下
2、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专职从事本局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本局在职公务员。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提高本局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促进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进一步推进法治水务建设。第二章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第四条公职律师应具备以下基本任职条件:(一)本局在职公务员;-11-(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四)近两年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
3、次;(五)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本局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第五条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执业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接受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参加水务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规范和保密制度;(二)接受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执业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三)接受律师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按规定缴纳会费,参加律师执
4、业年度考核,自觉参加各项教育培训;(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五)除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外,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水务系统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11-(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公职律师办公室及主要职责第七条本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负责人任主任。公职律师办公室是公职律师的执业机构,负责本局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做好对公职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实施执业监管。第八条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一)起草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5、(二)协调、指导、督促本局公职律师工作;(三)安排本局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根据本局有关处室或直属单位申请,指派公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四)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协助做好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五)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开展工作,组织实施本局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对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公职律师向相关单位、部门提出表彰建议;对执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相应惩戒;(七)其他应由公职律师办公室处理的事务。第四章资质管理-11
6、-第九条符合本办法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可向本局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办理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附以下材料:(一)《南京市公职律师工作证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三)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申请人最高学历证书、最高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申请人在本局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六)本局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证明应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人为本局在职公务员;2.本局遴选、审核申请人担任本局公职律师情况。(七)申请人在南京市外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应当提交调取资格档案申请;申请人原为省外执业律师
7、的,应当提交调取资格档案和执业档案申请。(八)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经本局党组办公会审议批准后,在本局官方网站公示七日,经公示无异议,将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颁证。证书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第十一条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11-因证书损坏、信息变动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第十二条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
8、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本局官方网站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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