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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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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一、条文规定及其特点 二、法院裁判的一般法理:民主社会中表达自由的意义 三、是否属于表达自由 (一)范围广泛 1.“特点”-不加限制 2.表达主体 3.表达的内容 4.表达的种类 4.表达的形式 5.表达的手段 (二)法院的辨析 1.持有意见的自由 2.接受信息的自由 3.输出信息的自由 4.关于许可的规定(Licensingprovision) (三)“过滤装置”:对特点的再思考 四、是否构成公权干涉 (一)公权干涉的原因 (二)公权干涉的形式:法院的宽松立场五、公权干涉
2、的正当性证明 (一)干涉条件 (二)合法性 1.一般标准 2.国内法根据 3.可以获知和可以预见 4.法律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 (三)合目的性 1.目的的类型和欧洲人权法院的“无为” 2.欧洲人权法院的“有为” (四)合比例性:“民主社会所必需” 1.意义及审查的一般步骤 2.“必需”的含义 3.国内裁量和欧洲监督的关系 4.不同目的对裁量的影响 5.不同类型表达的影响 6.其他影响比例裁量的因素 就当今世界大势而言,谈人权而不关注其实施,那真是一种奢侈。欧洲人常常以其在人权领域富有特色和成效的监督
3、和实施机制而自豪,而这种人权实施机制是与设立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分不开的。本文拟就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以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为线索做一点研究,以便在表达自由这样一个国人关心并时感棘手的问题上,提供一点可供参照的素材。我将首先分析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的特点,概括欧洲人权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中所坚持的一般法理,然后顺着法院审查的一般思路,即是否属于表达自由、是否构成公权干涉、以及干涉是否具有正当性,展示欧洲人权法院在表达自由问题上的方方面面的看法。一、条文规定及其特点1953年9月3日付诸实施的《欧洲保护
4、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以下称“欧洲人权公约”)的主旨在于“采取先决步骤以便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某些权利”,这种注重实施的特点体现在按照该条约建立的欧洲人权监督机制上,也体现在该条约的条文规定上。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由该公约第10条加以规定。从该条规定看,同样显示出注重实施的特点。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具体由以下两款组成: 1.人皆有表达自由权。此权利应当包括持有意见的自由、接受和输出信息和观念的自由,不受公权干涉,不受疆界影响。该条不应当妨碍国家要求广播、电视或影视实业获得许可证。2.行使这些自由伴随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故应
5、当受制于一定的形式、条件、限制或刑罚。此类制约应该为法律所规定,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并且有利于国家安定、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服务于防止秩序混乱或犯罪、维护健康或道德、保障其他人的名誉或权利、防止披露保密获得的消息、或者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无偏。 从结构上看,以上第一款属于对表达自由的正面确认,它旨在界定什么是表达自由,或者说表达自由的范围;第二款属于对表达自由的反面限定,意在表述表达自由所应该受到的限制,也即如何行使表达自由权。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为什么在数目众多的教科书和研究文献论及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时,在内容上通常都作出两分即表达
6、自由的范围和限制表达自由的原因。本文的探讨在某种意义上说也不例外。 至少在绝大多数欧洲学者和实务者看来,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在内容结构上的特点,同时也是其优点。[1]在他们看来,之所以在许多国家有关表达自由的宪政实践中,往往摇摆于“绝对保护”和“任意限制”的两极不能自拔,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出自它们的宪法规定。因为这些国家的宪法在确认表达自由的同时,并没有对其在实际行使时所可能和应该受到的限制作出规定。例如,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以绝对的措辞规定了“言论或出版自由”:“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自由-”,但同时并没有类似于
7、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表达自由是否可以、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被“剥夺”。由此而导致了在美国最高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极端分裂:一种意见主张给“言论自由”概念所涵盖的任何言论以绝对的保护;另一种意见基于实际发展的需要,主张在言论自由与其他同样重要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作出利害权衡。但是,这种权衡由于没有宪法指导之便,难免任意之嫌。相比之下,由于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在内容结构上的合理性,由于其第二款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对平衡利益冲突的要求,就使得欧洲人权法院不至于为了区分什么是和什么不是第一款保护的表达而面临困难。从欧洲人权法院审理的
8、有关表达自由的纠纷看,其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对表达自由的某种限制按照第10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是正当,而非争议行为是否属于第一款所界定的表达自由的范围。[2]欧洲人权法院对于第10条的适用范围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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