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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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论纲关键词:票据利益/票据利益返还/票据基础关系内容提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游走于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债权、票据法与民法的一种权利。该权利旨在平衡票据当事人的利益,其行使要满足的要件包括主观的和客观的,其行使效果为返还票据利益,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不是对票据原因债权的排除。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对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院有不同的看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南海松岗石碣新力五金塑料厂与梁志伟其他纠纷案”中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从本质上,是种

2、不当得利的债权,它以出票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取得利益为条件……”。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北京益美昌盛商贸有限公司诉吕海涛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这样认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里所提到的民事权利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就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律制度中所称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观念所特别规定的一种请求权。”司法实务

3、中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认识的分岐,背后隐藏的是学者之间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众说纷纭。对此有票据上的权利说,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有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还有特定请求权说。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特别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依票据行为产生的,而是在票据权利因障碍而无法行使之时才发生的问题,因而不属于票据权利,而只是票据权利内容以外的其它问题。[1]它既不能以背书方式转让,也不能将从属于票据上的各种权利当然延续归于它身上。[2]笔者认为,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设置的目的和构成要件上来分析,其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权,应当没

4、有问题;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理论根源和系统分类来看,其行使以相对人受有利益为必要,以维系法律制度的衡平为目的,因而断言其缘起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说得过去。[3]认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正确确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规则至关重要。在除了票据法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明文设置的规则(比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外,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其他问题,究竟是适用票据法还是适用民法,或者是结合起来适用,并非没有疑问。6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例(一)法国票据法《法国支票法》第3条第1款规定:“按照1941年6月14日的法律第1及第7条的规定,支票只能向银行、

5、企业或在银行、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行会组织的常务委员会登记过的个人、外汇经纪人、有价证券经纪人、信托局的总出纳、国库主计官或财政局的税务专员、城市信贷机构和农业信贷银行开立,支票开立时,以上机构或个人必须具有足以供出票人支配的资金,并按照明示或默示规定,出票人有权凭借支票使用这笔资金”。这是法国票据法上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并没有被严格分离的表现,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了基础关系中的权利:“背书得把支票上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把支票资金的所有权加以转让”(《法国支票法》第17条第1款)。法国票据法的这些规定,意味着:(1)出票人破产的,持票人就资金享有排除他的权利;

6、(2)出票人死亡的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持票人的权利不受影响;(3)出票人的债权人对付款人手中的资金不得查封;(4)出票人在签发票据之前对付款人负有债务的,因其与应为资金的债权抵销,其资金消灭,后来签发的票据便成为无资金的签发;有资金而后签发票据的,即使对付款人负有债务,也不能抵销;(5)持票人对付款人拥有直接诉权,该诉权于提示期间经过后起算三年内不行使的,因时效而消灭。(二)德国票据法《德国汇票和本票法》第89条规定: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

7、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2)索回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3年后失效。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德国支票法》第58条规定:一、如出票人的赔偿责任,由于支票未及时提示或超过法定有效期而被免除时,则只要出票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支票的持票人负有义务。二、此项请求权在支票开立后1年内有效。(三)日本票据法《日本汇票和本票法》第85条规定:汇票、本票的权利虽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执票人仍可请求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日本支票法》第72条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支票权利因手续欠缺或时效而消灭时,持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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