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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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关键词:无人继承/著作财产权/国有/公有内容提要:无主物归国有,是为了避免物的闲置并安定秩序,允许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恰恰是为了达到相同的目标。基于物与知识的区别,物权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可能为了相同的立法目的而采用不同的解决路径。即使在现行立法之下,也有足够的解释空间支持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无主物归国有,是为了避免物的闲置并安定秩序,允许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恰恰是为了达到相同的目标。基于物与知识的区别,物权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可能为了相同的立法目的而采用不同的解决路径。即使在现行立法之下,也有足够的解释空间支持无人继承之著作

2、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最近,因溥仪所著之《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人去世,且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群众出版社向法院宣告此书著作权为“无主财产”,[1]引发了有关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的讨论。有观点认为,从立法来看此问题似乎并无讨论的余地。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因此,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似乎是当然的结论(本文所称“无人继承”包含“无人受遗赠”)。但是,如此处理的结果是否适当,值得商讨。若此结果不适当,在现行立法下能否借助解释技术避免此结果,也值得探索

3、。一、国有与公有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显然是袭用无主物的一般性处理方案。当物处于无主状态时,为避免物的闲置,也为了避免对物的争夺,法律必须设定该物的新的归属状态。一种方案是归先占人所有,“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近现代民法通常规定由发现人(先占人)取得其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2]另一种方案是归国家所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无论采哪一种方案,其目的是共同的:1.促进物的利用;2.安定社会秩序。这说明在物权规则中,无主物的国有并不是唯一的、不可替换的处理方案,首先应当还原处理方案的目的,然后再考虑达到此目的的最佳手段。我们可以把无主物处理的最

4、佳状态概括为“物尽其用,秩序安定”,国有是能够达此状态的方案之一。对著作权而言,无法通过先占确定新的权属,国有似乎是较好的选择,但我们不可忽略知识产权法中还有一种更好的制度安排:进入公有领域。根据民法理论,国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财产就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行使国家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4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3]国家所有本质上是全民所有的实现方式,因为物不可能在事实上为全民共同占有、利用,因此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最终将收益用于整体社会福利,是一种较可行的方式。而著作权的对象则不然,全民可以在事实上毫不冲突地共同利用作品,即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状态。作品的

5、公有,可以满足无主财产国有制度所追求的目标,即“在不引起利益争夺的前提下促进作品的利用”。与国有相比,让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节约制度成本。如上所述,以国家所有实现全民所有乃出于操作上的考虑,因为全民不可能在事实上共同利用一物。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落实到一个具体的组织体,并且在实际的运作中还需要配套的监督制度,以确保国家财产不被侵吞。同理,如果著作权归国有,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规则防止著作权代管机构滥用权力,例如原则上应采用非歧视、非专有的许可制度,还要确定许可费的标准与管理制度等,这些都需要相当的制度成本。自新中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我的前半生》案第一次引发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

6、处理争议,说明著作财产权的无人继受是一种小概率事件,没有必要为此支付额外的制度成本。有观点认为,著作权的国有与公有相比至少有一个优势——可以向外国人收取报酬。我国加入的诸多知识产权公约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可能只对外国人收费;即便可以,其他规定“无人继承之著作权进入公有领域”的国家也可能对我国国民施加对等限制,综合考量,国有方案不具优越性。综上所述,物之国有与作品之公有追求的目标是共同的,由于物的全民利用存在事实不能的障碍,不得不承担国有的制度成本。既然知识产权的对象可为全民事实利用,只需宣告进入公有领域即可,“绕道”国有乃多余之举。二、现行立法之下的解释空间有观点赞同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

7、应进入公有领域,但顾虑此处理方案于法无据。“法律依据”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自明的,法律适用的主要内容就是法的解释,所谓法律技术,主要就是解释的技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概念中总会蕴涵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果我们形成了一种价值倾向,认为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以公有为宜,可考虑以下之解释途径:1.对“遗产”之解释《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遗产”与“财产”属于同一逻辑层次,遗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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