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授权立法的监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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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授权立法的监督摘要:授权立法制度作为现代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本文首先在分析授权立法利弊的基础上论述了对授权立法监督的必要性,随后作者介绍了我国对授权立法监督的现状并从监督主体、形式和范围三个方面深入剖析了我国对授权立法监督中存在的缺陷,最后针对这种情况作者从加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意见。  关键词:授权立法;必要性;事前监督;事后监督    一、授权立法监督的必要性    授权立法制度作为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产生具有客观必然性。

2、对于授权立法产生的必然性,中外学者都有过精辟的论述。英国行政法学家Garner认为授权立法的产生其必然性在于:(1)现代国家的立法任务繁重以致立法机关没有时间、能力或不想就细节事项做出规定;(2)有时制定的法律事项具有技术性,立法机关不宜对这种过于技术化的事项制定法律;(3)有时需要在不可预见的情况下立法;(4)部长具有的制定授权立法的权利,使他能够允许行政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就有关的事项进行实验;(5)在战争状态或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需要给予行政机关特别的权利[1]。与Garner的观点基本一致,印度行政法学家CK.Thank

3、er和我国著名外国行政法专家王名扬将授权立法产生的原因归结于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机关在时间上的压力;(2)立法事项的技术性;(3)试验;(4)紧急情况;(5)现行行政管理的复杂性和法律缺乏灵活性[2]。从以上中外学者对授权立法产生必然性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立法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其局限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机关工作时间有限、工作程序繁琐;(2)立法机关本身的能力有限;(3)立法机关的立法缺乏灵活性。正是由于立法机关立法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变性才从根本上导致了授权立法的应运而生。授权立法和立

4、法机关的立法相比具有迅速、灵活、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优点。正是凭借这种优势授权立法自产生以来就获得了迅猛发展并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我们在看到授权立法的优点的同时也必须清醒的看到授权立法具有内在的危险性。它不仅对传统的政治体制和宪政理论提出了严重挑战,而且也对广大人民的基本权利也构成了很大威胁。但是,授权立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产生发展具有一定的客观必然性,我们决不能因其危险性而否认其客观必然性并将其取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行政法学家C.K.Thakker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需要授权立

5、法与否,而是采取何种控制和保障手段,以使所授之权不被滥用。”因此,如果一个国家要想避免授权立法的内在危险,发挥它在国家管理中的作用就必须对授权立法加强监督以防止它走向异化。    二、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及其存在的问题  4  一个较为完善的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授权立法监督的主体、形式和范围[3]。从目前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来看无论是在授权立法的监督主体、监督形式,还是监督范围方面都存在重大缺陷。其具体表现如下:  1.授权立法的监督主体对授权立法的监督流于形式。在西方国家,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的主体主要

6、有立法机关和法院及专门机构,有的国家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而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授权机关和被授权机关的上级机关。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不仅缺乏有效的司法监督,更重要的是有限的监督主体由于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和严格的监督责任制度,加之授权机关的立法任务繁重而时间有限及被授权机关的上级机关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从而使得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形同虚设。  2.对授权立法的监督形式的规定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在西方国家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主要有五种:备案、批准、审议、诉讼和立法权的保

7、留。而目前我国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仅有备案、批准和立法权的保留三种形式。即便这有限的监督形式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瑕疵。这主要表现在:  (1)我国立法法第89条虽然明确规定了授权立法的备案制度和备案时间及备案机关,但是由于缺少备案的具体程序和不备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备案工作缺乏应有的严肃性,使得我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率较低。加之我国现在实行的是生效后备案制度,因此通过备案的形式对我国的授权立法进行监督就显得十分的苍白无力。  (2)批准制度是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的有力措施。虽然我国法律中也有有关批准的制度,但是,这种批准制度与

8、多数西方国家的批准制度有重大的区别。在西方国家中,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由授权机关本身对被授权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行使批准权。而在我国,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向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之中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后实行的极为普遍。虽然也曾出现经国务院发布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这种立法程序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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