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网络安全管理条例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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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部门内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保护和管理,维护部门安全、公共利益和部门稳定,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及互联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第四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坚持“保护与管理并重”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2、第六条人依法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权利,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第二章安全保护和管理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根据国家等级保护的基本要求,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有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第十一条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一)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二)核实、登记并及时更新用户注册信息

3、制度;(三)信息发布审核、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四)信息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五)信息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六)违法案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第十五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使用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中,应当依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安全产品。第十六条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信息安全服务,并保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秘密。信息安全服务机构发现、掌握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

4、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所发现、掌握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样本。第三章公共秩序管理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审核制度,明确信息审核人员,发现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违法内容,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涉及其他部门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提供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的,能够记录所发布信息的内容、时间及互联网网络地址或者域名,并留存六十日以上;(二)开办政务、新闻、重点商务网站的,能

5、够防范网站、网页被篡改,发现被篡改后能够立即恢复;(三)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四)提供电子邮件和网上短信息服务的,具有信息群发限制措施,能够防范以群发方式发送伪造或者隐匿信息发送者真实标记的电子邮件或者短信息;(五)提供电子公告服务或其他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其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前款所称的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第二十条设立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申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前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事先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非经营性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自提供上网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其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网络地址等

7、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以下安全保护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服务器应当使用固定的互联网网络地址;(二)如实登记用户有效身份证明、上网时间等有关情况,登记记录应当保留六十日以上;(三)安装具有防病毒、防入侵、防违法信息传播、记录上网用户日志等功能的安全保护技术设施,并保证其在线正常运行;(四)发现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和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传播违法内容,保存有关日志和记录,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五)提供无线接入服务的互联网上网服

8、务场所,应当记录并留存用户信息及对应的计算机信息。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一)擅自进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二)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复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数据;(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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