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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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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证据公开的司法标准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诉讼观念的转变,程序公开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然而,人们将目光重点地投向了审判公开,对于证据公开问题却鲜有论及。即使偶有涉足者,也均语焉不详。本文试图对证据公开问题作尝试性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证据公开-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e)”。因此,美国学者伯尔曼断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因为“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
2、‘暗箱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所以程序公开作为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和必要前提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赞同。众所周知,诉讼是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的,所以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JeremeBentham)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isthebasisofjustice)。”故证据公开成为保障程序公开或者程序正义的重要环节,正如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所强调:“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一)证据公开的基本内
3、容 尽管给证据公开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件困难的事情,但并不妨碍我们对其作相关的描述。笔者以为,证据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1 首先是证据公开的对象。证据既要向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开,也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前者是指作为控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都应当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知晓,而不能在其不知道证据的情况下被指控、审判和裁决。后者主要是指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证据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取舍在判决书中要有详细而充分的说明。 其是证据公开的范围。众所周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二者对立统一,不可偏
4、废。因此,公、检、法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以惩罚犯罪,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以保障人权。既然如此,那么不仅有罪、罪重的证据应当公开,而且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应当公开。 最后是证据公开的途径。这是证据公开最重要的内容。证据公开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证据时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方法进行,严格控制以秘密手段获取证据。这包括:(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结束时,笔录应当交他们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们宣读,只有当他们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并与办案人员均签名或者盖章之后,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勘
5、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办案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制作的笔录应当有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3)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4)在特别情况下,允许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证据,但事后必须通过合法手续将其转化为公开的证据。 2、证据开示(discovery11;disclosure)或证据交换(exchange)。证据开示制度在16世纪起源于英国,到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时正式形成,至20世纪上半叶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证据开示的含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
6、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审判前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adversarysystem,当事人主义)所必不可少的配套制度。因为,“辩护律师无法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同行那样,在审判前直接到法院查阅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同时,控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
7、防御准备。”看来,实行证据开示有助于防止“突然袭击”、发现真实;保障辩护权,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equalityofarms)。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开示。证据开示不仅仅是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单方面的开示,而且应当包括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其证据,即实行双方相互开示制度。不过,基于二者获取证据的能力存在巨大差距,可以考虑让检察机关负有主要的证据开示责任。(2)开示范围。凡是控辩双方收集到的拟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事先开示。而且,在检控
8、方故意不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进行开示时,辩护律师有权通过承办法官申请控方展示。(3)开示时间。我们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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