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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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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归属之审视与检讨[摘 要]信托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或安排,信托财产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囿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制度差异,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大陆法系国家后,其归属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广泛争论。为此,本文探讨了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且从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归属和信托法律关系终止后的权利归属两个方面对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以此为依据,检讨了我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归属,所有权 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处理,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有义务将
2、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因此,信托财产是指作为信托关系之标的的归受托人占有并由其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或处理的财产。作为一种关于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设计或安排,显然,信托财产在信托中处于核心地位。无论是罗马法上的遗产信托,抑或是英国法上的现代信托,都表明信托是建立在财产基础上的法律观念。因此,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至关重要,它不仅决定着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而且一定意义上决定着信托的制度功能和机制设计。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引起了学者,特别是大陆法系学者们的积极探讨和激烈争论,至今仍未定论。 一、信托财产权的性质界定: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理论自足 (一)英美
3、法系双重财产权说 大多英美法学者大多主张“双重所有权说”,认为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的上权利一分为二,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所谓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thenominalowneroftheproperty)”。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realowner)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thebeneficialowner)。”“名义上的所有权”仅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实际上的所有权”是赋予受益人享受收益
4、的权利。双重所有权的存在,是因为“所有权这一概念在英美法上是比较淡化的,换句话说,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所谓的绝对的所有权,也从来没有发展起像大陆法系那样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概念。”“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眼中,并没有什么绝对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所有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其中,有的财产权纯粹是收益性的,与财产的占有和管理几乎可以毫无挂西,比如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有的财产权则是纯粹管理性的,与财产的收益可以毫无关联,如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因此,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看来,将信托的本质理解为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分享所有
5、权,在理论上丝毫无不妥之处,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什么问题。”11 (二)大陆法系的诸种学说 “英国习惯上一般地将所有权分解成若干组成部分,并使得每一构成部分都形成一种抽象的存在,它们彼此之间,不像物体本身那样,并没有很大的差异”。在信托中,“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或者更准确地说,在严格的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意义上,二者都不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只不过各人对该财产享有不同的权益。相应地他们被分别称作为法律上的财产权和衡平法上的权益。”但是,当我们用大陆法的“一物一权”的所有权观念来审视“双重财产权”时,就会感到,无论是受托人“法律上的财产权”,还是受益人“衡
6、平法上的财产权”,都和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相去甚远。正如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概念不能不使人们意识到,所有权包含三权能之说,尽管是传统的观念,但却显得惊人地肤浅。鉴于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发展遇到了传统理论的障碍,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财产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主要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物权债权并行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物权说”、和“附解除条件法律行为说”但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真正让人信服。 那种试图在大陆法系的固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找信托财产权利性质座标的做法遭到了很多学者的诘难。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诸学说均囿于传
7、统法学的架构,认为民法是一个封闭的、没有发展的权利体系。而民法本身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除了要确认既有的权利体系之外,也要为承认、接纳新的权利现象留下缺口和空间。而这种缺口和空间就是特别法。所以,信托是以信托法规范的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有学者也认为,当现实中出现一种新的权利现象后,往往习惯于机械地将其与民法体系中传统的物权、债权和人身权三大权利进行比照,而硬性将其归于其中一种。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事实上,“无论是从构造形式上看,还是从构造内容上看,信托都是一种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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