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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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常鼎刑初字第27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韩公渡牛古陂村4村民组。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小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贺六元,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牛古陂村13村民组。辩护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以被告人贺六元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

2、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鲁爱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元梅、人民陪审员彭友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小勇担任法庭记录。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贵香及诉讼代理人杨重远、被告人贺六元及其辩护人何光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自诉人万贵香诉称:2009年5月13日晚,自诉人因自家所栽种棉花被被告人弄坏而与被告人发生矛盾,被告人用锄头将自诉人打伤。自诉人受伤后花去医疗费7234.9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80元。自诉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

3、构成九级伤残,系轻伤。被告人贺六元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不仅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34567.59元,承担自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自诉人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德市鼎地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接处警案件登记表1份、常德市鼎地城区公安局韩公渡派出所委托鉴定涵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书1份、常德市鼎城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本、常德市第

4、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病历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中心报告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消费每日清单4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2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卫生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住院、检查费用发票共计14份;1、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7张、证人高传宏、邓勇分别出具的租车费收据2张、交通费发票41张;2、证人高先云、陈褐清、王新立、王芝英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1份、证人彭爱娥的调

5、查笔录1份;被告人贺六元辩称,被告人未毁坏自诉人的棉花,被告诉拿锄头是阻止自诉人往沟里掀泥土,被告人未打伤自诉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应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贺六元就其辩解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万贵香与被告人贺六元同系牛古陂村村民,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分别居住在一条村级水泥公路的两侧,房屋斜斜相对。被告人居住的公路一侧有一条水渠,水泥公路临水渠一侧系泥土地带,公路及该地带属于村集本土地,自诉人万贵香在该地上栽种了棉花,其中有几株棉花栽种在被告人贺六元家的偏屋前。之后,被告人贺六元认为自诉人在该地上栽种棉花侵犯

6、了其权益,妨碍了其生产生活,遂扯掉了自诉人所栽的棉花苗。2009年5月13日晚6时许,自诉人手持几只啤酒瓶和一把铁锹到其栽种棉花处,将酒瓶砸碎在泥土地里,并用铁锹将碎玻璃和泥土掀到水渠里,以发泄心中不满。此时,被告人手持一把锄头走出,双方在被告人居住的一侧公路边发生打斗,自诉人在几秒钟的时间内仰躺在地上昏迷,头朝向自诉人家一边搁在公路边缘,嘴部出血。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卫生所、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自诉人伤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析认定为上唇贯通伤、颅底骨折、SAH(蛛网膜

7、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上述损伤构成轻伤,需全休3个月,医疗费8000元左右。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又对自诉人的伤情程度、伤残等级及医疗事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自诉人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拆,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贯通伤及左颞部头皮水肿,其中,上唇贯通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系锐器所致可能性较大,但不能完全排除锄头以外的锐器致伤,亦不能排除锄头口的某部位作用所致的可能性;其颅脑损伤符合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硬物后形成,其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自诉人的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左右,需1人护理30天左右,医疗费

8、按实际支出结算。另查明,湖南省2008年底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湖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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