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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试点示范课题专题-1: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研究与试点(后期研究报告)《浙江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条例》(建议稿案)浙江省建设厅、浙江省民防局《联合课题组》二〇一五年六月 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规划管理8第三章土地管理16第四章建设管理20第五章权属管理27第六章使用管理31第七章法律责任36第八章附则3738 《浙江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条例》(建议稿)案本课题组提出的《浙江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条例》(建议稿案)(下称《办法》)是课题组基于国内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制建设现状调研成果及国家层次-《我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建议案)的后期成果,结合《浙江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草案,进一步研究提出的《办法条例》内容体系与具体条款,以及设置这些条款内容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其中红色标注的为条款的内容,红色下划线标注为本《办法条例》(建议稿)案与《浙江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草案的不同内容。黑色标注的为对每个条款起草的依据等的说明。具体《办法条例》条款详见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省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优化城市空间结构,适应城市和谐永续发展需要,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条例。【说明】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一、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六方面:1、加强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管理。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具有全局性、综合性,只有依法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才能最大限度地适应现代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加强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是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立法的直接目的。2、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38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化地下空间资源的配置,维护地下空间资源利用的公平性,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节约和利用,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障城市运行安全和效率,促进大中小城镇协调发展。因此,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是制订本办法的重要目的。3、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人口多、土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是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重要选择,所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始终把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实现土地综合利用作为重要的目的。4、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城市空间结构是城市经济、生态、自然和社会等结构的空间组合,合理的城市空间结构布局,能有效促进不可再生的城市资源的利用,达到城市土地资源配置的最佳状态,因此,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把优化城市空间结构作为一个重要的目的。5、适应城市和谐永续发展需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立足当前、面向未来、统筹兼顾、综合布局,要处理好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一系列关系,适应城市和谐发展的需要。6、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只有规范引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行为,保障有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才能保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的顺利完成。二、本条明确了制订本办法条例的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6、国家建设部《城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三、本条选取了制订本办法条例的主要参考规章和政策如下: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2011)2、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2013)38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说明】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条例的适用范围的规定。一、按照本条的规定,浙江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空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二、本条依据的主要规章为: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二条规定: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说明】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条例中对城市地下空间定义的规定。一、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并按照建设性质的不同,对城市地下空间进行了归类,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二、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同一主体结合地上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归为对结建地下空间。三、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将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归为单建地下空间。同将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也列入单建地下空间。四、本条依据的主要规章为: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五、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38 1、《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市辖区内城市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已建成的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2、《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402)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主要包括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以及管线敷设、道路交通、桩基等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3、《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连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连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独立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园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第四条(开发利用原则)本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前瞻,公共优先、综合开发,节约集约、低碳生态,安全防灾、依法管理,因地制宜、融合发展的原则,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公共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加强地下空间智能信息网络建设。【说明】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条例中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原则的规定。一、本条作出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贯彻的10个主要原则和政策导向,这些原则和导向的确定主要依据了以下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第三条、第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2009)第三条38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7)第一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第五条、第六条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点第十小点、第五点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六点第十五小点、第五点9、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三条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2011)第二点第(二)款《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201312)第四条第五条(体制机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指导,建立由市级主管领导负责,建设主管部门牵头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城市地下空间领导小组管理体制,创建科学的城市地下空间科学议事决策和综合协调监督管理机制,。系统地统筹协调管理各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监督管理;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用地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房屋产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筑物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消防、治安、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项目审批与备案。38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下交通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市政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防洪、排涝管理。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应管理工作。【说明】本条是关于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体制(主管部门)和机制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7)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6、《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二)发挥军事机关的领导作用。各级军事机关对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领导责任,要积极主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人民防空工作。要建立健全军政联席会议和军地联合办公制度,把人民防空工作作为军事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7、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四条:38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二、本文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2011)第四点第(一)小点2、《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201312)第五条三、充分结合我国的实情,特别是我国目前较多采用的领导小组管理体制,同时参照国外日本、美国等国家的成功经验和我国杭州南京等城市的实践经验,从立法角度提出了建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领导小组的管理体制,以及建立科学的城市地下空间议事决策和协调监督管理机制的创新思路。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的总体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中心城分区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总体规划、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应当符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规划总体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3、38 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2011)第三点第(一)小点。2、《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201312)第九条第七条(地下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地下空间规划应遵循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空间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地下空间的分层利用,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优先安排转入地下的城市交通、公共服务、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应急防灾、环保能源等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的需要。【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规划原则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2、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2011)第三点第(一)小点2、38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八条:本市地下空间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本市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应当优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民防工程、应急防灾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的需要。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篇的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方向和战略目标编制。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分析,基本原则、基本目标与发展方针、主导功能,总体布局和竖向分层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实施措施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等。【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规划内容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2、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战略、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2、《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七条中相关内容:“38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用地规模和布局、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第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地下空间开发战略、总体布局、地下交通体系、地下管网、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规划、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近期重点项目、环境保护、保障措施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开发地下空间的管控范围与技术要求等相关内容。【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中对专项规的划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2011)第三点第(一)小点中相关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对地下交通干道、地下管网、人民防空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以及停车、商业、仓储等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作出规划,并制订近期、中期和长期实施计划。”2、《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重点建设范围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并纳入控制图则。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重点建设范围对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作出具体规定。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安排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中对控制性规划中的地下空间规划内容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38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十条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地下交通设施之间、地下交通设施与相邻地下公共活动场所之间互连互通的要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还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建筑量控制要求、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重点地区对地下空间的规划要求作出具体规定。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空间的专项规划编制)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责能部门组织编制后,经批准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城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单建人防工程的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民防需要的重点工程区域和技术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中对涉及地下空间的专项规划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十一条: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市民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对单建民防工程的布局,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民防需要的重点区域和技术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第十二条(地下管网的规划管理)城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制定地下市政管线(综合管廊)综合规划,并可根据情况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在规划地下空间区域内预留地下市政管线位置;已经预留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架空线及其杆架。38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中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政策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一、总体工作要求(七):稳步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在36个大中城市开展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工程,探索投融资、建设维护、定价收费、运营管理等模式,提高综合管廊建设管理水平。通过试点示范效应,带动具备条件的城市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在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建设综合管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管线单位的使用和运行维护要求,同步配套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鼓励管线单位入股组成股份制公司,联合投资建设综合管廊,或在城市人民政府指导下组成地下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招标选择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另行安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要统筹考虑综合管廊建设运行费用、投资回报和管线单位的使用成本,合理确定管廊租售价格标准。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加强对各地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十二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制定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征求管线建设单位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在相应地下空间预留地下管线位置。已经预留地下管线位置的区域不得新建架空线及其杆架。本市新城、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应当制定综合管沟规划。已经制定综合管沟规划的区域,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道等管线。相关管线规划应当与综合管沟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综合管沟的管线,相关规划不再另行安排管线位置。第十三条(地下空间规划的编制资料及资质要求)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及工程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38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3、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八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第十四条(地下空间规划审批和许可的总体要求)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规划编制要求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按照自有用地再利用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涉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明确地下空间的开发性质、规模、范围和连通方式等要求,并对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开发利用提出具体要求。38 涉及地下空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应当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核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据。【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中有关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若干意见》(2011)第三点第(一)小点中相关内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对地下交通干道、地下管网、人民防空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以及停车、商业、仓储等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作出规划,并制订近期、中期和长期实施计划。”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开发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中有关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规定。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相关内容:“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要求等内容。”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中有关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相关内容:38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第十八条(地下空间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关部门备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的规划审批和调整程序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相关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3、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修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报规划委员会备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内容的修改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执行。38 第三章土地管理第十九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其用地范围不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和使用性质的限制,单独设定使用范围和使用性质。【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的,按照自有用地再利用的程序办理。2、《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均应实行有偿、有期使用。38 第二十条(办法条例实施前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本办法条例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地下空间设施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中有关本办法实施前以往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均应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第二十一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十七条相关内容:“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38 2、《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除符合划拨条件外,均应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第二十二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二)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菅性地下建设项目;(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08)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十九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二)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接受监督。38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中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08)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条: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接受监督。第二十四条(临时用地)因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而需要临时使用地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中有关临时用地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二十五条(总体要求)地下空间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程序。结建地下空间工程的相关行政审批,应当随地上工程的行政审批一并办理。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原则上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建设总体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订版)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8 2、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十一条: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二、本条同时参考了日本的经验第二十六条(资质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工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十五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3、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十八条:地下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来承担。第二十七条(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可以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施工许可的规定。38 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3、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共绿地的保护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还应具备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须对地下有可能文物埋藏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施工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地下工程施工。对于结建地下工程,可以与地上工程一并申领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具备根据地下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明确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人防工程、古树名木、第二十八条(设计审查和变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38 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照变更的文件进行施工。【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工程设计审查和变更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2、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十七条: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3、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十九条:地下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进行设计审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并在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后按照变更的文件进行施工。2、《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地下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还应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报送建设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兼顾人防要求)建设地下轨道交通、道路隧道及地下道路、地下综合管廊道等大型市政公用设施及单建式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规定。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建可用于人民防空人防的地下室。【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人防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为:38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199701)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199701)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三、促进人民防空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地铁、隧道、综合管沟、地下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单建式地下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地下工程建设兼顾民防需要的标准。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建可用于民防的地下室。第三十条(相邻关系)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安全。地下空间建设工程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邻地下设施安全保护的要求。【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八十四至第九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38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不得危及地上及地下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安全。地下空间建设因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必须利用相邻建设用地的,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建设单位的通行、通风、通电、排水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尽量避免对相邻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一条(连通建设)开发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消防等专业设计规范要求。【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连通建设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有:《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有连通要求的,地下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的,新项目的横向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新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衔接段的地下通道,并可以取得地下通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对地下建设工程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内容达成协议,形成连通方案,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提交审核。衔接段的地下通道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建设地下通道的义务、地下通道建成后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义务。第三十二条(安全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满足人防、防汛、排涝、消防、抗震、防止地质灾害、控制震动影响和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协调。【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安全要求的规定。38 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四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四条:地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满足防汛、排涝、消防、抗震、防止地质灾害、控制震动影响和噪声污染等方面的需要,以及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上建设相协调。第三十三条(地下管线保护)公共区域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涉及的地下通信、电力、供水、污水等各类管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开发利用保障工作。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测绘单位按照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实施跟踪测量。【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地下管线保护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建设单位在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测绘单位按照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合同,实施跟踪测量。38 第三十四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资料报相关部门备案,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对其报送资料的准确性负责。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地表工程一并验收。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中有关地下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五章权属管理第三十五条(权属登记依据)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和省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关权属登记依据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08)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38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地产登记,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2、《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我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第三十六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将不同深度的地下空间作为一个独立宗地进行登记。第三十六条(分层登记原则)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将不同深度设立的地下空间作为一个独立宗地进行登记。【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分层登记原则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将不同深度的地下空间作为一个独立宗地进行登记。二、本条不同时参考了日本有关经验第三十七条(地下空间权属初始登记)建设项目的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结建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应与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地面建筑已经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房地产初始登记。单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项目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不能与地面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权属登记时独立登记。38 地下交通建设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地下交通站(场)建设项目用地获批准后,应申请该站(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关权属登记依据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内容:建设项目的结建地下工程应当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单建地下建设项目单独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结建地下空间可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结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应与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不能与地面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权属登记时独立登记。《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地下交通建设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地下交通站(场)建设项目用地获批准后,应由产权人申请该站(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属经营性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权属登记,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对连结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用地,暂不登记发证。第三十八条(地下空间使用权范围确权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后,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关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范围的规定。38 一、本条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有:《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规定》第六条: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实施建设。竣工后,该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为其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内容: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确定。按照规划许可建成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竣工规划验收后,其权属范围应当以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第三十九条(地下空间权证登记程序)地下空间设施权利人应当持用地审批、规划报建及验收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地下建(构)筑物产权或使用权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凭规划报建及验收等房屋权属来源证明办理产权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地下轨道交通站场和专用人防工程,可以凭符合国家规定的地下轨道交通站场和专用人防工程的建设、验收证明办理产权登记。【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权属登记程序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历史地下空间登记) 除地下轨道交通站场、政府所有的地下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单建地下空间,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验收等资料直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对于已建地下轨道交通站场工程和政府所有的地下人防工程的登记,直接按现状登记。第四十条(地下空间权证登记名称)38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的产权或使用权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关权属登记名称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08)第六十三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1、《东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空间的特殊性,在权属登记工作时注明“地下空间”。属于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2、《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转让与抵押)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地下空间设施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守现行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关权属转让与抵押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的主要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08)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38 《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地下建(构)筑物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守现行关于建(构)筑物物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防地下室内建(构)筑物权属转移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第四十二条(特殊需求)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设施。因国防、人民防空和城市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地下空间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权属管理中有关特殊需求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韶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及地下建(构)筑物。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第六章使用管理第四十三条(使用权利)地下空间设施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有权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设施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经营。 【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有关使用权利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第四十四条(维护管理)地下空间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地下空间38 设施的使用管理,做好相关设施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地下空间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设施的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维护管理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2、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的使用管理,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3、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设施的使用管理,做好地下设施的维护,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地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五条(应急处理)地下空间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应急处理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版)第四十一条:38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2、国家住建设建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工程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的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设施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应急灭火、疏散演练,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第四十六条(安全设施要求)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四)应急预案要求地下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省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地下空间安全设施和设备。【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有关安全设施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对建筑消防设施38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四十七条(环保卫生要求)地下空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污染控制相关要求,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通风、排烟、排污等设施,空气质量应符合公共场所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有关环保卫生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四十八条(防水排涝要求)地下空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综合防灾要求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汛规定:(一)气象部门发布暴雨警报后,应当加强值班和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 (二)定期组织防汛演练; (三)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四)国家、省、市有关地下空间设施防汛和防水淹管理的其他规定。【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有关防水排涝要求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为:38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地下空间应按照排水规划做好防洪排涝、雨污分流等工作,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预警,提高应急联动水平和防护能力。第四十九条(信息维护管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现有城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动态管理,逐步实现除涉及城市安全和保密外的地下空间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有关信息维护管理的规定。一、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1402)第三十二条:整合现有城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动态管理,逐步实现除涉及城市安全和保密外的地下空间信息资源共享。第五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实施细则办法由人防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管理中有关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规章为: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38 第二十九条:平战结合的地下工程,平时由建设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二、本条参考的主要规章为:《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平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平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办法由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处罚)进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用地、权属、建设、使用等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及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法律责任中对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至六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版)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第七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2009)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6、国家住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处罚)38 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说明】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法律责任中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的规定。一、本条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第六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八十四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2009)第五十一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7)第七十七至七十九条6、《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解释权和施行时间) 本办法条例由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说明】本条是关于本办法条例解释权和实施时间的规定。一、本条例办法由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二、本办法条例的具体实施时间将由浙江省届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后实施。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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