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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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

2、责具体工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中,国务院对其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林木种子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工作。林木种子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实行省、市(州)两级林木种子贮备制度。贮备林木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使用,保护珍稀品种、乡土树种。对在林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第

3、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区、种质资源异地保存库,加强对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重点采种基地;(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

4、档案,适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第十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采集证或者采伐许可证。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林木品种审定与引种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省

5、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林木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选育者提出申请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6、。第十四条鼓励依法开展林木引种工作。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引种,开展区域性试验。试验成功并经品种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后方能推广。引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推广并公告。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一)未经同意引种的;(二)同意引种,但未经审定、

7、认定或者审定、认定未通过的;(三)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但不在适宜生态区域内的;(四)认定的林木良种有效期满的;(五)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的。第十七条从省外调运林木种子,应当在调运后的30日内报种子使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转基因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林木种子生产和经营第十九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二十条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林木的种

8、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5年。第二十一条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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