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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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发展“公民”概念[1]是指称与具有完整主权特征的现代政治国家相对应的、作为主权国家构成要素之一的“居民”个人。在现代社会中,“公民”意味着个人属于一个具有独立完整主权、有一整套合法有序运作的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的“政治国家”,“公民”是个人与主权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的“价值属性”,是人的自然特征与社会特征两者的有机结合。依据法治原则,个人与主权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是由“宪法”来加以规定的,因此,个人是否具有“公民”这种法律身份(从社会学上来讲属于“社会角色”),必须依赖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宪法的明确界定。我国自清末推行仿行宪政、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纳入宪法的范围以来,作为个人与国家

2、之间的政治联系的“公民”法律身份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得到了宪法规范的明确肯定,其间经历了一个从“臣民”到“国民”,从“国民”到“人民”,从“人民”到“公民”的历史发展过程。在个人获得宪法上的“公民”法律身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从从属到平等、从不清晰到非常明确,“公民”概念使得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为“公民社会”、“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宪法基础。一、新中国成立之前“公民”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的体现及特征(一)从“臣民”到“国民”新中国成立之前,在历部宪法文本中,表述个人与国家之间政治联系的概念并没有出现“公民”一词。1908年清政府通过的《钦定宪法大纲》

3、采用了“臣民”一词,但该大纲文本中也没有出现与个人相对应的“国家”概念,只是使用了“大清帝国”。因此,在《钦定宪法大纲》中,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完全属于“从属性”的,个人是以“被统治者”的法律身份出现在宪法文本中的。(二)“国民”与“人民”混用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先生为首的国民党在南京成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临时政府为了光扬辛亥革命之胜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台的袁世凯,于1912年3月11日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临时约法》在表述与“中华民国”相对应的个人的法律身份时,同时使用了“国民”和“人民”。但“国民”与“人民”作为宪法文本上所规定的个人的法律身份,两者之间内涵究竟有什么

4、差异,并不是很清晰。1913年由当时所谓的“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继续沿用了“国民”与“人民”两词,但是,仍然没有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指称与国家相对应的个人。该宪法草案第三章“国民”,对“人民”的各项权利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且在第3条明确地规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首次提及“人民”资格的认定。很显然,从立宪技术上来看,该宪法草案基本上是“国民”与“人民”概念混用。此后,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又称“袁记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史称“贿选宪法”)皆依此做出规定。1931年5月12日国民会议通过(同年6月1日国民

5、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史称“五五宪草”)、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大同小异,皆以“国民”指称国家主权的归属主体的每一分子或者具备中华民国国籍者,以“人民”概称权利义务主体。但《训政时期约法》又将“国民”与“人民”7相结合,共同确认个人的各项宪法权利与义务。从上述各项规定来判断,似乎可以推断,在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上所规定的“国民”的整体范围与“人民”的范围大致上是一致的,“国民”表现的是个体,而“人民”表现的是集体。(三)“公民”概念的法律表现虽然“公民”概念没有明确出现在各种宪法文本中,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中已经出现

6、了“公民”概念,尽管所使用的“公民”概念与“国民”、“人民”概念的含义相混用,但作为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公民”概念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孙中山早在《中华革命党总章》中规定了“革命时期”党员的享受不同待遇的三种身份(等级身份),并把党员和非党员的区别限定为公民和非公民的区别:“(1)凡于革命军未起义之前进党者,名为首义党员;首义党员悉隶为元勋公民,得一切参政、执政之优先权。(2)凡于革命军起义之后,革命政府成立以前进党者,名为协助党员;协助党员得隶为有功公民,能得选举及被选举权利。(3)凡于革命政府成立之后进党者,名曰普通党员;普通党员得隶为先进公民,享有选举权利。”至于“非党员,在革命时期内,不

7、得有公民资格,必待宪法颁布之后,始得从宪法而获得之”。[2]与北洋政府、民国政府颁布的宪法文件不同的是,在中国共产党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制定和发布的宪法性文件,从一开始就肯定了“公民”概念。例如,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修改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和在中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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