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携款潜逃 雇主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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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工携款潜逃雇主应否担责  [案情]  2004年4月9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徐某、黄某合伙经营的江苏启东至上海客运班车苏F09927大客车途经原告康平公司门口时,康平公司将一箱货物及现金24550元交由二人雇佣的雇工沈某接收后带至康平公司指定的上海孙某处,费用为50元(此前也曾有过类似的委托事项)。沈某在上海仅收到随车带去的一箱货物,未收到钱款。为此康平公司与徐某、黄某发生争执。后沈某另外因涉嫌贩毒犯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据沈某交代,康平公司委托携带的现金24550元已于2004年4月9日上午被其占有后

2、潜逃。康平公司认为,现金及货物是委托交由徐耀及黄建红的雇工接收后带往目的地的,因雇工携款逃跑而造成该公司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黄某赔偿经济损失24550元。  被告徐某、黄某辩称,其已将原告康平公司委托的货物按该公司指定的人交付完毕,至于钱款,康平公司未委托他们,而是委托的沈某,现沈某携款潜逃属于个人行为,应由沈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沈某的行为是否从事雇佣活动,徐某、黄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3、:  第一种意见认为,康平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某、黄某的雇工沈某个人接受康平公司的委托携带现金的事实,但是,这一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属于沈某的个人行为。而康平公司又未能提供委托徐某、黄某带款的证据。因此,沈某携款潜逃给康平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康平公司向沈某主张,故应判决驳回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沈某系徐某、黄某的雇工,沈某亦曾接受他人委托,帮人带过货物和钱款。而长途客运汽车的车主或者其雇工接受他人委托帮人带货带钱几乎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案中,沈某接受康平公司委托带货带钱的事实客观存在

4、,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为,而且也是为雇主创造利润,因此,雇主徐某、黄某应当对于其雇工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携款潜逃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据此应当判决支持康平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徐某、黄某赔偿康平公司的损失后,可依法向沈某行使追偿权。  [评析]  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沈某接受康平公司的委托,替该公司带货物、钱款行为的性质,即沈某的行为究竟属于其个人行为还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  从本案案情来看,徐某、黄某并不否认沈某系其雇工这一事实,故应当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成立雇佣关系的场合,雇

5、主应当对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又叫替代责任、转承责任。目前,这项法律制度已被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确立。  然而,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明文规定雇主责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认定雇工是否从事雇佣活动,或者说如何判断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往往存在很大争议,其结果是导致了认定雇主责任的困难。这一现象直到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才有所改观。而理论上对于确定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雇佣人主

6、观说。该说认为确定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当以雇主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应依照雇主所明确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即雇工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任何行为均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二是受雇人主观说。认为雇工从事雇佣活动原则上应当依雇主所指示办理的事项来决定,但如果雇工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在雇主指示不够具体明确的时候,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处理的时候,则应当以受雇人—雇工的主观愿望为标准,认定雇工的这些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三是客观说。该说则认为,确定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应当以从事雇佣活动的外在表现形态为标准,如果雇工的

7、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依雇主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反之不是。我国学者大都采客观说。  本案中,康平公司委托沈某带货以及钱款的事实存在,且沈某接受货物和钱款均属于委托人康平公司的委托事项,被告对此亦未否认,并且承认已将货物按照委托人的指定交付给了收货人。正是由于雇工沈某接受货物和钱款均属于委托人康平公司的委托事项,是在为其雇主徐某、黄某获取利益(委托费用50元),而且在客观上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也与依其雇主徐某、黄某指示办理的事项,即收取票款、接受他人(包括康平公司)委托带货等

8、事项的要求相一致,因此,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虽然出于其个人占有康平公司委托款项的动机,并且采取携款潜逃的方法,主观心理状态属于故意,但其行为仍然与其从事的接受他人委托带货等雇佣活动有着内在的密切关联,在外在表现形态上也使他人相信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因此,沈某的行为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特征,应当认定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而并非沈某的个人行为。据此,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携款潜逃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徐某、黄某承担。当然,雇主徐某、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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