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构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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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构思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能体现小额案件强烈需求简速裁判的鲜明特征,且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易导致实践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随意混用,有悖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故有必要予以彻底的改革。当前,各地法院在进行积极尝试,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和机构纷纷设立,如广东省的“小额钱债法庭”,青岛、连云港等地也设立的类似机构。笔者所在的海口市,也于1998年设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可以说,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科学地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正成为法学界和

2、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笔者尝试提出如下设想,以期对未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有所裨益。  一、立法体例  小额诉讼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是一项独立的、完整的审判程序。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中,它应当作为民诉法第二编“审判程序”内的独立一章来安排,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并列分设。在小额程序的结构中,也应当包含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所应具备的各项基本的审判环节和审判制度,以构成一项具有完整结构的审判程序。  二、适用范围  1适用对象之筛选  如前所述,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目前各国通常仅限于小金额的支付金钱的请求及除了小金额的金钱给付请求外,尚包括金钱之外的其他替

3、代物或有价证券之给付。  由于实践中的“轻微事件”乃属案情轻微但其讼争标的未必小金额之事件类型,因其金额(价额)之不确定,若作为小额诉讼程序之审理对象,在案件受理时如何确定案情是否轻微,其标准难以把握,而且易与民诉法之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的审理对象相重叠。因此这一类事件不能作为小额程序之对象,而可由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为救济。而诉讼标的之金额(价额)特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之请求的小额事件(例如请求交付机车等特定动产之情形,亦可能系小额事件),常是平民间所频生而与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系者,尤其其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之律师报酬,亦无法忍受诉讼之拖延而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浪费。[1]故台湾

4、的立法仅将此类“小额事件”作为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且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我国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可借鉴这一作法,即仅限于请求支付小金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  2“小额”标准之确定6  如何确定“小额”的标准,即具体多大数额的金钱谓“小额”﹖目前各国立法上一般依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日本的规定是“30万日元以下”,不足其一般职员的一个月工资。我国的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港元以下,台湾地区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均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月工资收入。笔者认为,确定

5、我国小额诉讼中“小额”范围,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较直观的反映尺度是人均收入水平;其二是社会成员普遍的诉讼观念;其三是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前瞻性上看,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法对“小额”范围的确定,应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势需要,可以发布司法解释,对这一限额范围进行调整,如可规定为:“对这一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因情势需要,发布司法解释,减至一万元或增至十万元。”此外,还应注意禁止诉因的分割,即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一项超出这一范围的大笔请求额分割成若干小

6、笔请求额,以规避法律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自愿放弃超出的部分,不再另起诉请求的除外。法院依小额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请求所作出的裁判,即为该宗纠纷的全部解决,其判决有既判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  三、管辖权之调整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地域管辖采取的是“以原就被”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产生不平等的问题,阻碍其诉诸法院实现其正当权

7、利的途径。因此,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即不适用“合意管辖”和“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种作法应值得我国小额程序立法借鉴。在未来修改民诉法时,应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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