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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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1年1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裴金佳  2016年5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

2、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

3、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

4、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

5、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八条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九

6、条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

7、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

8、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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