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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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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执行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规则及其案例 一、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及其执行之特殊性 作为一国或地区外贸措施的“贸易救济”(TradeRemedies)主要出自于美国1897年《反补贴税法》和1916年《反倾销法》。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和第19条首次分别规定了“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以及“保障措施”①。如今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框架下,这“通常指各成员为了消除其他成员贸易行为的影响而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保障措施”,统称为“两反一保”措施。此类贸易救济措施是最容易引起WTO成员间
2、争端的事项②。本文侧重于研究我国执行WTO贸易救济裁决的规则及其案例,并鉴于迄今我国作为被诉方的有关案件限于反倾销、反补贴或“双反”措施③,故不论及保障措施。 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系指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就某成员的贸易救济措施是否符合WTO有关协定、规则所做出的裁定及其建议。如裁决不符合WTO有关协定、规则,有关成员执行该裁决时可以对仍有效的贸易救济措施相关事实进行再调查,并实施新的措施。相比其他WTO贸易争端案件的裁决,此类裁决及其执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均涉及对于被诉方政府主管行政部门决定之贸易救济具体措
3、施的特殊审查。《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第16.4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贸易救济措施属于行政程序的范畴,包括发起和随后进行的贸易救济调查、有关证据的获得及审查认定、临时措施或最终措施的实施、复审。“危地马拉对来自墨西哥的硅酸盐水泥的反倾销调查案”①上诉报告认为:提请专家组解决的反倾销措施的要求“必须明确提出具体措施,或是最终反倾销税,或是接受价格承诺,或是临时措施”。虽然这些具体措施与其依据的法律法规(如有关成员的《反倾销法》或《反倾销条例》等)都属于专家组审查事项
4、中作为“事实”的“国内法”,但是,在贸易救济措施的争端解决中,这些具体措施的审查属于专家组应原则上“遵从”(deference)成员政府主管部门决定的事项。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7.6(i)条,这种特殊的审查标准既不是“重新审查”(denovo),也不是“全部遵从”(totaldefer-ence)。这也适用于反补贴案件。 其次,在裁定系争的贸易救济措施抵触有关WTO协定的前提下,WTO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均建议撤销或修改此类措施。由于有关成员执行该裁决时可以对仍有效的贸易救济措施相关事实进行再调查,并实施新的措
5、施(相对其他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因此,往往容易引起当事方对新的措施是否符合WTO争端裁决的新争议,从而进一步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21.5条,由原专家组(简称“21.5专家组”)审理解决②。譬如,在加拿大诉美国对软木反补贴或反倾销措施的系列案件中,2004年1月WTO上诉机构就美国软木反补贴案(软木案Ⅳ)做出裁决,裁定美国未根据《反补贴协定》(SCM)有关条款分析加拿大的补贴是否通过锯木厂主将原木出售给无关的软木厂商来实现。经DSU第21.3(b)条项下仲裁,美国在10个月合理期内执行该裁决。但是
6、,在美国宣布执行完毕后,加拿大表示异议,请求21.5专家组审理美国执行后的新措施是否符合裁决。2005年12月,上诉机构维持了21.5专家组的裁定,即美国的新措施仍不符合SCM③。同时,加拿大就美国对软木反倾销措施接连提起争端解决(软木案V、VI),并对美国执行裁决的新措施表示异议,请求21.5专家组审理,一度还请求授权贸易报复,但是,最终于2007年10月与美国签订《软木协定》,了结美国对来自加拿大软木进口贸易补救的执行措施争端④。 国内外学者对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已给予相当的关注⑤。但是,由于我国刚涉案WTO贸易救济
7、争端裁决的执行,包括2013年12月5日我国请求成立21.5专家组审理欧盟紧固件反倾销执行措施案①,2014年1月13日美国贸易代表迈克尔·弗罗曼宣布请求成立21.5专家组审理中国取向性硅电工钢双反执行措施案(简称“电工钢执行案”)②,尤其电工钢执行案不仅是我国执行WTO贸易救济裁决的第一案,而且是WTO双反执行措施第一案,因此有许多新问题值得研究。下文将限于分析电工钢执行案及其值得研究的若干新问题,并比较欧美执行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机制,旨在建言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 二、我国执行WTO贸易救济争端裁决的规则及其案例
8、 2013年7月29日,商务部颁布并施行《执行世界贸易组织贸易救济争端裁决暂行规则》③(简称《执行规则》)。《执行规则》是商务部的行政规章,其上位法包括《外贸法》和《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④。根据《执行规则》,一旦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裁决,要求我国有关贸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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