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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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占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摘 要]占有是物权的起点。占有制度的存在,弥补了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的空白。占有与所有权、他物权共同支撑着物权制度。只有完整确立这三大制度的物权法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法。[关键词]占有占有制度物权财产占有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术语源远流长,可追溯到罗马法时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在物权法领域形成三足鼎立的格局。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占有制度,这一立法缺陷势必在物权法中得到改正。如何构建占有制度就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一、关于占有制度(一)占有的概念英国学者Solmond认为:“在整个法律理论中,没有

2、什么概念比占有更难以定义。占有确实是一个非常含糊的字眼。”[1]占有概念的难以定义,使得其从罗马法至今,都没有一个确切的表述,并因此影响到立法的形态各异与自相矛盾。占有概念源于罗马法。占有(possessio)一词是由“posse”(权力、掌握)和“sedere”(设立、保持)二字合成。《十二表法》中并未对占有加以定义,但规定了在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占有事实所发生的法律效力。由于罗马法对占有概念的回避,形成了后世对占有概念的长期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占有是一种事实还是一种权利。罗马法中占有(possessio)作为一般用语,是法律所保护的常态。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在罗马人那里是指

3、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2]占有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对物的管理控制,在罗马法中称之为占有体素;二是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罗马法中称之为占有心素。前者一般依社会观念根据时空特征予以认定。至于后者,虽然古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占有心素以占有的意思为必要条件,但罗马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对占有心素的定性分歧,并没有影响古罗马法学家认定占有为一种事实的结论。在罗马法中,占有与持有(detentio)不同,持有也叫做自然占有(possessionaturalis),为不受法律保护之支配力。反之,受法律保护的,称为法律上占有(posses

4、siocivilis)或仅称占有。[3]7日尔曼法中,占有是日尔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日尔曼法之占有(Gewere)系认为法律上人对于物的支配权之外表,即为事实上物之支配关系。日尔曼人实行的是以庄园为中心的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它的物权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十分模糊,物权体系也不及罗马法严谨。其土地权利结构比较复杂,一块土地上可以有数个占有同时存在,每个占有都具有物权性质。占有与所有并没有严格的区别。这种模式还被适用到其他动产上。由此看来,日尔曼法上的占有,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物权。占有成为“权利的外衣”,占有与本权成为不可分的结合体。日尔曼法上的占有,因其权利性质,不仅解决占有本身的问

5、题,而且也解决占有实际权利的归属问题。无论将占有规定为权利或者规定为事实,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并无不同。因为二者都是赋予某种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使占有人能享受占有所生利益[4].占有产生于人类文明伊始,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进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内,以期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财产关系不确定,对财富你争我夺,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占有制度首先推定一切对物的占有适法,对占有加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根据占有的不同情况,对一些权利欠缺的占有予以适当调整。从本质上说,占有是一种事实。占有是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二)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

6、件。1.占有的主体。占有的主体是指得为占有并为占有制度所保护的人,包括物之所有人,与所有人具有某种法律关系的人以及其他一切有占有能力的人。能够作为占有主体的占有人的范围,因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目前,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例多承认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作为占有的主体。不过,各国或地区的规定有一些细微的差别。比如,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作为占有人的问题,即属此例。由于占有为一种客观事实,因此占有的主体不限于有行为能力人,任何民事主体得为占有的主体。2.占有的客体占有的客体为物。现代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均以物为限。对不需要占有物便可行使权利的财产权,仅可成立准占有(如地役权、抵押权和知识产权

7、等)。占有的客体以有体物为限。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在其成立的认定及其效力上都有不同。对动产的认定通常严于不动产。在确认占有效力时,不动产已有登记制度取代。保护占有时,如不动产被侵夺,占有人得即时排除加害而取回;如动产被侵夺,占有人应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3.占有的主观要件占有的主观要件即心素,是指占有人的内心意思。在罗马法中,占有是以占有意思为必要的。由于罗马法对占有涵义的回避,使得后世法学在占有的主观要件上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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