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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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据学》对刑事证据的定义为:刑事证据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或者由辩护律师、自诉人等依法提出的,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一、刑事证据的内涵第一,事实存在的客观性。案件在发生过程中会形成一些客观事实,这些事实是形成证据客观性的基础,但这种客观事实本身不是证据,也不带有任何法律属性。第二,主观能动作用的发挥。客观事实又有通过诉讼主题的主观能动作用才能反映到刑事诉讼中来,客观事实本身与刑事诉讼间不能直接联系,只有通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才能把客观事实与刑事诉讼联

2、系起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当了镰刀的纽带。第三,事实与证据的不同等性。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即证据,并非是对客观事实完整、准确的再现,二者不是具有同等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对案件客观事实反映的不足,搞不清案件的基本情况或是在某些方面突破了客观事实本身,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扭曲。第四,载体的多样性。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是通过声音、物体、动作、文字、图形、符号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刑事证据的功能和目的是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情况,客观事实只有通过不同的载体表现出来,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时才能转化为证据。第五,转化程序的合法性。客观事实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程序必须符

3、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才能使客观事实具有法律属性、从而转化为刑事证据。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刑事证据进行了这样的概括:刑事证据是由特定的人员,通过法定的程序,采取法定的形式将客观事实反映到刑事诉讼中,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各种材料。二、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立案开始就会有许多材料被收到案件中来,这些材料中粗细混杂,真伪难辨。如何去粗存细,鉴别真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客观上讲,这些材料在未查证前仅仅是一堆松散的、不完整的甚至充满各种矛盾的原始材料,它们所展现的案件轮廓可能十分模糊,甚至发生扭曲,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对原

4、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逐步排除相互间的矛盾。当然司法实践中,对原始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绝非轻而易举的事情,原因是:第一,自身偏差的误导。案发过程形成的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案发后所收集的各种材料对真实本身的反映都会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偏差,有的甚至与事实本身完全相反。也就是说刑事证据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并不是一种“是与否”的非此即彼关系,而是一种“度”5,一种对案件事实客观情况反映的程度。用一种比例来讲,有的原始材料反映客观事实的真实程度达到百分之九十多,有的则达到百分之五十,有的达到百分之二十,而有的甚至更少,这就表明原始材料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有其真实的一面,也不可避

5、免地存在着虚假的一面。原始材料自身的两面性在客观上带来了确定证据真实性的难度。第二,能动作用的影响。在原始材料的收集审查中注入了人的主观性活动,从而使材料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直接受到了人的主观思维活动的影响,显示出一定的不稳定性。在实践中有些材料被侦查人员收集在案,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公诉人却认为其不具有证明作用,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该说,同样的证据,其证明作用应该是恒定的,不应当随认识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但正是由于认识主体的变化,主观认识渗入的变化,引起对同一证据的真实度认定和作用大小的发挥出现不同程度的变化。第三,动态中的扬弃。证据的真实

6、性存在于一种合理推定下的动态确定过程中。证据被收集后,若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不真实,都被推定为真实的,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情节,并以此推动刑事诉讼的进行。这种推定具有其自身的合理性,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反映过程,但随着刑事诉讼的进展,新的证据被陆续收集,此前收集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得到新收集相关证据的佐证,其真实性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巩固;而部分曾被推定为真实的证据,由于新证据有充分的理由否决了其内容的真实,这些证据就有被排除的必要。但这种排除并不否定其在此前进行的诉讼中所具有的合理性。刑事诉讼正是在这种合理、非合理再到合理的动态变化中,通过肯定、否定、再肯定的扬弃再

7、现案件的原貌。三、刑事证据证明效力问题刑事诉讼中,一个案件会有许多证据:从种类上看,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从数量上看,同一种证据可能有多份;从提供主体上看,同一主体可能合理提供多个证据;从证明对象上看,同一证明对象会有多个证据证明。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其证明作用显然不是一样大。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刑事证据证明效力的强弱,以便在收集中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能根据证明效力的大小准确予以适用。1、影响证明力的因素案件中证据和证明效力的表现如何,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第一,从整体的效用方面看,直接证据和间

8、接证据都可以成为定案的依据,在总体上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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