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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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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国际反倾销法中倾销的确定 论文摘要:在国际反倾销法中,确定倾销是否存在是进行反倾销的前提条件。倾销的确定一般从三个方面来展开,即确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调整。本文结合WTO反倾销守则对此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我国在应对国际反倾销问题时能合理利用WTO规则,从而提高我国企业的应诉能力。 论文关键词:倾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倾销幅度 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
2、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由此看出,对于确定某项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问题:(1)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2)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3)分别调整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并对二者进行相对公平的比较。 一、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的确定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核心问题。《反倾销协议》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
3、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的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这三种方法依次被称为“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 (一)出口国价格 出口国价格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方法。它一般指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时的国内销售价格。使用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须具备下列条件: 1、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形成的。《反倾销协议》未从
4、正面定义这一概念,但第2.2.1条和第2.3条列举了属于非正常贸易的情形: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和向关联方的销售。这两种情形由于存在人为地压低产品价格并使之偏离生产成本的可能,因此不能作为“正常贸易过程”,由此形成的价格不能认定为正常价值。 2、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有代表性。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的注释指出,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
5、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出口商通过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格,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并且“5%”标准通常以数量计算,而不是以价格计算。 3、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出口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反倾销协议》第2.6条对“同类产品”的规定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其进行理解:第一,同类产品,应解释为与有关产品在各个方面都一样或类似的产品;第二,如果不存在这种产品,则指另一种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一样,但却具有与有关产品极为相似特征的产品。第三,本款所解释的“同类产品”4的含义,适用于本协议所有条
6、款中提及的“同类产品”的概念。 4、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用于出口国国内消费时的价格。这是因为用于国内消费和出口目的的产品价格完全不同,不能采纳国内为出口目的制造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5、国内销售价格必须是可比价格。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4条规定的原则,说明正常价值是一个动态概念,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都还原成出厂前的价格水平。 因此,如果不存在或无法确定该产品国内销售价格或该产品在出口国销量太少而无法加以适当比较时,可采用出口国向第三国出口
7、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 (二)第三国价格 在以第三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反倾销协议》并未明确规定第三国的标准,只是说该价格须具有代表性且是合适的。从实践来看,通常选用第三国出口价应考虑如下因素:向该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涉讼产品相同或最相似;在第三国的销售价不能低于产品成本;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价格具有可比性;该第三国必须是该同类产品的最大进口国。但当受诉产品同时向几个国家包括第三国市场倾销时,第三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很可能会得不出构成倾销的结论。此时就可以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8、(三)结构价格 对于结构价格的构成,《反倾销协议》规定是“用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而如何确定则是一件很复杂的工作。对于成本,《反倾销协议》第2.2.2条规定:“成本通常要按受调查出口商或生产商所持有的记载资料来理算,但该记载需是按出口国公认的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了该受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有关的费用。”可见在理算方法上,《反倾销协议》优先采用出口国会计原则。这也是对进口国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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