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房规例屠房规例的应用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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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屠房规例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77条)  [1991年4月19日]  (本为1991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第132BU章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U章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U章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入场许可证”(entrypermit)指根据第32(1)条发出的入场许可证;  “不合格的肉类及什脏”(condemnedmeatandoffal)指获授权人员根据本规例断定为不宜供人食用的屠体或其部分;(1999年第78号第7条)  “什脏”(offal)指在将屠体去脏过程中从屠体除去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兽皮或毛皮;  “去脏的屠体”(dressedcarcass)就牛类动物、绵羊或单蹄动物而言,指已除去什脏、兽皮及头部的屠体;就猪或山羊而言,指已除去什脏的屠体;17  

3、“牲口栏”(lairage)指持牌屠房内用作关禁食用牲口的部分,并包括收取食用牲口入持牌屠房的接收栏,关禁待屠宰食用牲口的待宰栏,以及关禁与持牌屠房内其他食用牲口分隔的食用牲口的隔离栏;  “食用牲口”(foodanimal)指活的牛类动物、猪、山羊、绵羊或单蹄动物;  “持牌人”(l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  “持牌屠房”(licensedslaughterhouse)指已根据第9条发出的牌照所关乎的屠房;  “登记册”(register)指持牌人根据第7(1)条保存和备存的登记册;  “牌照”(licence)

4、指根据第9(1)条发出的牌照;  “屠体”(carcass)指已死食用牲口的尸体;  “署长”(Director)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1999年第78号第7条)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  (a)生督察;及  (b)根据第4(1)条获委任的公职人员。  第132BU章第4条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1)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公职人员为获授权人员,以施行署长所指明的本规例任何条文。  (2)获授权人员在根据本规例行使权力和执行职责时,须遵从署长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5、 第132BU章第5条屠宰食用牲口以供人食用  (1)任何人不得─  (a)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  (b)将任何屠体去脏,以供人食用,但在持牌屠房内进行上述工作则除外。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署长仍可以书面授权任何人在并非持牌屠房的地方,按照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及条件,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将任何屠体去脏以供人食用。(1999年第78号第7条)17  第132BU章第6条检验费用  (1)持牌人须就根据第15(1)条接受检验的每头食用牲口,或就根据第21(1)条接受检验的每具屠体或去脏的屠体及每副什脏,向署长缴付订明的检

6、验费用。(由1994年第472号法律公告)  (2)持牌人须于与所招致的费用有关的缴费通知书向其发出后14天内,缴付根据第(1)款而须缴付的费用。  (3)(由1994年第472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U章第7条持牌人须备存登记册  (1)持牌人须按照附表2所列的格式,在持牌屠房内备存一本登记册,每天记录当天内根据第15(1)及21(1)条所作检验的详情。  (2)登记册的每页均顺序编号。  (3)登记册内每天所作的记项,每项均须由持牌人签署并由获授权人员加签。  (4)持牌人如在登记册

7、上作出更改,须通知获授权人员,并须得到获授权人员在更改之处旁边签署。  (5)持牌人须将根据第(1)款所作的纪录保存,并须在该纪录所涉及的日期后的最少2年期间,将该纪录保存以供查阅。  第132BU章第8条查阅登记册的权力  在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提出查阅要求时,持牌人须向署长或该名人员出示登记册以供其查阅。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U章第9条经营屠房的牌照  第II部  发牌17  (1)除非根据与按照署长所发出的牌照,以及已按照处所内准予屠宰牲口的最高限额计算,缴付订明费用,否则任何人不得使用或占用任何处

8、所作为屠房。  (2)持牌人须受署长根据本条例第125(1)条施加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  (3)牌照的有效期为12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可在按照处所内准予屠宰牲口的最高限额计算的订明费用获缴付后,获得续期。  (4)署长如信纳牌照已遗失或被销毁,可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发出一份复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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