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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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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价值冲突在侦查活动中的体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双元和多元价值的冲突,这种冲突在侦查程序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对于这些价值冲突,不能走极端导致价值失衡而造成冲突加剧,而须坚持适度原则,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多元价值的和谐统一。法的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价值冲突中价值的丧失与耗损,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侦查理论学说和侦查程序制度正是在各种观点的冲突和争议中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同时也是为了协调价值之间的冲突而存在的。在这些价值冲突与平衡的过程中,有的观点形成了通说甚至上升为法律,有的争议还很大。不管是通说还是争议,实质上都反
2、映了隐含于这些原则和争议中的价值冲突。一、侦查程序法定原则:依法侦查与自由裁量的价值冲突侦查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法律预先对侦查活动的程序进行规制,规范侦查权力的行使,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侦查程序法定原则要求侦查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但同时犯罪案件的不确定状态要求侦查活动需要保持必要的灵活性,即“自由裁量”。因此,法律在多大程度上规制侦查程序是一个两难的问题。一方面,任何权力的赋予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如同其他权力一样,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攻击性,权力一旦被滥用,不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更有损于司法机关的权威,造成恶劣的社会影
3、响。近年来,侦查实践中屡屡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现象,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理念格格不入,因此,对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必要性;另外,各种案件的侦查程序过程和行为方式毕竟还存有较大的共性因素,经过长期的侦查实践,也必然存在一些相对通行和固定的成分或因素为人们所共识,对侦查程序的运行过程和运行方式的法律规制在不影响揭露和证明犯罪的前提下便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由于各种各类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法律对侦查程序的规制过严、渗透过深,不尊重案件的具体差别而“一刀切”6,最终必然削弱揭露和证明犯罪的能力。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和
4、性质还并不十分清楚,证据材料十分有限,犯罪嫌疑人常常还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侦查应该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搜集线索和证据,而不应该局限于预定的法律程序去行动。事实上,任何一个案件的侦破,必然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依法侦查与自由裁量的结合,二者的比例关系必将因为案件的千差万别而情况各异。如何合理对侦查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实质上是一个价值选择和平衡的问题。二、侦查措施比例原则:强制侦查与非强制侦查、技术侦查与常规侦查的价值冲突。侦查措施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侦查措施的类型选择、实施方式及程度应与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性质相适应,侦查措施的选用和实施不得
5、超过必要的限度而对侦查行为相对人的财产、自由等方面的权利造成非合理性侵犯和非必要性利益损害。笔者认为,措施类型包括强制侦查与非强制侦查,实施方式分为技术侦查目前,学界对秘密措施、技术性措施以及特殊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的论述尚未形成通说。一般说来,不管是秘密措施还是技术性措施或者特殊侦查措施,是相对于侦查常规措施而言的。学者韩德明认为,较之常规侦查措施而言,技术侦查措施的性质表现在实施方式的秘密性、实施结果的较大侵权性、适用对象范围的特定性、选用次序方案的次位性、审查要求标准的严格性、保密要求的严格性等方面。笔者倾向于认同这一观点,故在
6、本文中,笔者用技术侦查或技术性侦查措施界定非常规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或曰秘密侦查)与非技术侦查,而实施程度则体现为侦查措施的轻重缓急。首先,强制侦查与非强制侦查有观点认为,根据行为是否由相对人自愿配合为前提划分,侦查行为可分为强制侦查行为和任意侦查行为。这种分类标准在德国和日本等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明文规定。不过,学界对这种分类尚存争议,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这种分类的规定。因此,本文不采用此类划分法。。笔者认为,以在没有征得相对人同意或者在相对人拒绝之后侦查行为是否可以强制实施为标准,侦查类型可分为强制侦查与非强制侦查。强
7、制侦查是在未征得相对人同意前或在相对人拒绝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仍然能够依法强制性实施侦查行为;反之,在未征得相对人同意或在相对人拒绝之后不能实施的行为则属于非强制侦查。非强制侦查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相对人的生活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由相对人自愿配合。它的价值体现在:它的行使以相对人自由处分权利为前提,体现了行政行为的实施对相对人的自由意志的充分尊重,彰显了法治社会下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强制侦查是对非强制侦查形式的补充和完善,对证据收集、保全以及犯罪控制是非常必要的,但一般而言,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达到成效,侵犯相对人私生活领域
8、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强制侦查必然要限制、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这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符合,也与权利保障理念相背离。因此,强制侦查的实施必须履行严格的程序和遵循一定的原则6,而如何完善强制侦查实施程序同样面临价值平衡的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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