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供用电服务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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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电办函〔2013〕119号附件1《广东省供用电服务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电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电设施的保护第四章电力供应与服务第五章用电安全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说明:本条是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的规定。广东省是经济发展大省,也是用电大省,省电网公司2012年度送电量达3,719亿千瓦时。加强供电设施建设,规范供用电行为对于保

2、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以及保障本省居民基本生活、促进本省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省制定一部供用电管理的综合性法规是很必要的。作为地方性法规,本条例的制定主要以《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参考了国家有关部委规章、文件和其他省市的立法和实践。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保护和电力供应与使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条与本条例各章主要内容相对应,规定了本省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规

3、划建设、设施保护、运行维护及安全与应急管理、供用电关系的调整以及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等都适用于本条例。30第三条(基本原则)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说明:本条是关于供电服务基本原则的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供用电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同时,供电服务又是公共事业,供电企业有义务做好供电服务工作,不断提升供电服务水平。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相关

4、主管、职能部门及供电企业参加的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说明:本条是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供电服务涉及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关系普通公众的基本生存权问题,政府对电力工业的发展责无旁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各级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但对相关政府部门的有关职责未能明确,在实践中当需要政府部门协调或监督管理时,容易出现多头管理或无人问津的尴尬状态。因此本条明确了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将供用电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围,以有效解决供用电存在的重大问题。第五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

5、门)省、设区的市的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是本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监督管理,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设立专门机构,开展供用电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房管、市政园林、交通、水利、林业、海事、公安、工商、物价、质监、安监和城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说明:本条是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我国《电力法》和《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的规定,各级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电力行政主管

6、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践中,由于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未配置专门人员从事监督和执法工作,出现缺位现象。因此,本条明确了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相关单位选拔人员设立专门机构,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30第六条(宣传及鼓励政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电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安全管理、电能节约等知识的宣传教育。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供用电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提高电网发展的现代化水平和电能的节约利用水平。说明:本条是关于宣传和鼓励政策的规定。当前

7、供电设施建设频频受阻、电网安全事故屡屡发生,浪费电能现象屡见不鲜,这些情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当地群众对有关电网建设、电力环境保护、电网安全、电能节约等知识的缺乏分不开的,因此有必要加强政府在有关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本条根据《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拟定。第二章供电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原则要求)供电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遵循开发节约并举、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经济环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依法进行的供电设施的规划与建设。说明:本条是关于供电设

8、施规划与建设原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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