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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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碟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條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一條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未修正。第二條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錄式光碟。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四、母版:指預錄式母版及空白母版。第二條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二、預

2、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錄式光碟。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23五、預錄式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預錄式光碟之金屬碟。六、空白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空白光碟之金屬碟。七、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模具碼或母版碼。八、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個人或團體。九、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

3、光碟或母版之行為。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識別碼。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個人或團體。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23十、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本條未修正。第四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

4、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其有二個以上製造場址者,應分別申請許可文件。事業製造空白光碟或空白母版,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條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第五條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5、23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第六條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字號。二、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三、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四、製造場址。五、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六條預錄式

6、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二、許可字號。二、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三、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四、製造場址。五、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23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但事業負責人及第四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第七條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

7、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事業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七條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第八條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第八條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23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與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及預錄式母版內容等資料,至少二年。第九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第九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

8、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第十條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或預錄式母版,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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