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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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  民事判决书  广**初字第144号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国**律师。  被告:惠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秋长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

2、行庭前证据交换,于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本案与另外十九宗原告诉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茹,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7/7★精品文档★  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出口货物的拖车、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上述业务费用共6,707元。原告每月

3、均将费用以对账单的形式传真通知被告,被告接收后从未表示过异议,只是表示等其付款。此后虽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共6,7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  原告深圳市海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账单。2.装箱单。3.提单底单。4.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5.提单。6.保险单底单。7.保险单。、6、7三个月的对账单。9.翻译费发票。  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

4、辩称:被告从未委托过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车费、码头费、报关费等费用。原告的起诉状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阳富跃家私制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7/7★精品文档★  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货物报关单、载货清单、编号为B606124的提单底单、装箱单、发票、信件、7月份长途电话清单、照片4张、原告传真给被告的6月份对帐单、

5、律师函、买卖合同。  上述电话清单记载: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10时59分、21日11时19分、22日11时26分、25日11时7分、15时4分、26日9时49分、15时34分、15时57分、31日7时59分与075526713787的电话号码有过通话记录。被告也确认向原告的075526713787的电话号码发送过传真。除上述时间外,被告在2006年7月还多次向原告发送过传真并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  2006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传真了一份6月份对帐单,要求被告核对后付款。该对账单记载的4票货物的情况为:柜号ECMU9768722,

6、港口GERALDTON,拖柜日6月9日,箱型数量1×40HQ,全包价2,300元;柜号CBHU9717946,港口纽约,拖柜日6月16日,箱型数量1×40HQ,全包价2,300元;柜号TGHU4725625,港口纽约,拖柜日6月26日,箱型数量1×40GP,拖车费1,300元,码头费150元,转关费200元,合计1,650元;柜号WHLU2188578,港口纽约,拖柜日6月29日,箱型数量1×20GP,海运费520美元,拖车费1,200元,码头费470元,文件费125元,电放费125元,转关费200元,合计6,384元。  上述律师函记载

7、:……原告与被告并非本次托运行为,在此之前也合作过多次……。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7/7★精品文档★  上述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为被告,买卖合同上也有发送方为的记载。  原告在广海法初字第398号案中提供了被告致APEXINTERNATIONALINC.的函件,该函件记载的传真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11时39分,发送方为,接收方电话号码为075526713787,被告承认该传真件是被告发出的,并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7月份长途电话清单的记载,2006年7月22日,被告与075526713787的电话号

8、码仅有一次通话记录,时间为11时26分。  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了装箱单、提单底单、提单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提单底单、提单、保险单底单、保险单,以证明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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