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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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大学2007级在职法律硕士浅谈执行担保制度【内容摘要】担保行为既可发生于民事关系中,也可发生于司法程序中,发生于司法程序中的担保行为分为诉讼担保和执行担保广义上的执行担保包括:终局执行中的担保,保全执行中的担保和先予执行中的担保,鉴于后两种执行担保主要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本文所讨论的执行担保为狭义上的执行担保,即终局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担保,实质也属于狭义上的执行担保范畴之列。。执行担保制度是我们民事执行程序中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它旨在缓解被执行人

2、确无履行能力而申请以提供担保的方式赢得时间,对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而言,执行担保能够确保其债权暂缓执行期间过后得到更好地满足。执行担保制度初衷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作到合理平衡。然而,由于受传统民事诉讼超职权主义理论的影响,我们对执行担保制度运行中陷入一些误区与困境。一方面,由于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在执行担保中的主导地位,一些执行人员有滥用职权之嫌,从而使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参与权遭到不公正的漠视与侵害,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过轻,人民法院又极易处于被动局面,从而大大损害了执行

3、担保的功能与作用,违背了执行担保制度的初衷与目的。再者,出于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担保法规的粗疏,欠缺可操作性,也使得执行担保制度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无章可循、相对混乱的局面。因此,笔者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执行实践适用情况出发,着重对执行担保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辨析,对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当然,限于理论功底和洞察力的不足,难免有牵强之论,但作为一种探讨,抛砖引玉,不无裨益。-11-朱凯黑龙江大学2007级在职法律硕士【关键词】执行担保完善一、现行法律对执行担保的规定及执行实践的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

4、最早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未修改前,以下同)第212条,该法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执行担保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由被执行人提供担保;2、担保须向人民法院提供;3、执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阻却案件的执行,亦即达到暂缓执行的目的;4、暂缓执行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5、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该法条

5、规定的执行担保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没有对执行担保做出定义;第二,担保人仅限于被执行人;第三,暂缓执行不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需要以申请人同意作为必要条件;第四,对暂缓执行的期限未作规定,具体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且过于简略,难以解决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大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共有3个条文此问题作了补充,这3个条文分别

6、是第268条、269条和270条。该3个条文仍然对执行担保没有下定义,但对民事诉讼法第-11-朱凯黑龙江大学2007级在职法律硕士212条规定作了如下补充:第一,扩大了担保人的范围,即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第269条),将担保人的范围扩大至第三人;第二,规定了暂缓执行的期限,“如果担保是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例外情况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7、第268条);第三,规定了担保人的资格,即“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269条);第四,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的担保财产的范围,即“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第270条)。但《民诉法适用意见》对第三人以何种方式作出执行担保未作具体规定,根据第26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是“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而第三人是“出面作担保”,因此,从文义上看,似乎第三人的担保方式仅限于债的担保即保证而不包括物的担保即抵押或质押。针对此问题,最高法院1998年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8、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若干规定》)作了补充规定。《执行若干规定》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有第84条和85条两个条文,但严格地说,第85条是对诉讼保全担保作出的规定,并非对执行担保作出的规定。该两个条文对《民诉法适用意见》作了如下补充:第一,明确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第二,明确担保财产必须由人民法院控制,人民法院取代申请执行人的位置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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