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竞业禁止的比较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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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定竞业禁止的比较法分析盛建一、绪说从字面上理解,竞业禁止应指禁止特定雇员在与其雇主存在竞争的行业任职的制度。按照法律依据的不同,竞业禁止可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按照禁止期间的不同,竞业禁止可以分为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即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而约定竞业禁止,顾名思义当指当事方自愿达成的竞业禁止协议。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一些部委规章中对此类协议有所规范,1996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

2、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1997年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的区别是:1、依据不同。法定竞业禁止依据的是法律规定;约定竞业禁止依据的是双方的约定。2、限制对象不同。法定竞业禁止的对象是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约定竞业禁止的对象则以是否能接触商业秘密为限,范围相对较宽。3、强制性不

3、同。法定竞业禁止是法律强制性条款规定的无条件义务;约定竞业禁止则是合同中可以选择的内容,并且应当是附条件的(一定的补偿等)。4、禁止期间不同。法定竞业禁止适用于任职关系存续期间,它的外延和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外延重合;约定竞业禁止适用于员工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它的外延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外延重合。5、目的不同。法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为确保董事、经理对公司忠实,也为避免在此类问题上对其忠实程度的猜疑。有学者称竞业禁止又名“竞业避让”陶希晋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第782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一版,引文为刘春茂撰写。,我认为法定竞业禁止称作“竞业避让”更合

4、适一些,因为法定竞业禁止有更多“回避”9的意味;约定竞业禁止的目的则相对单纯,即为保护雇主一方的商业秘密。本文探讨的是约定竞业禁止,不涉及法定竞业禁止,为行文方便,后文所提“竞业禁止”,专指约定竞业禁止。由于对竞业禁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上述部委规章虽有所提及,但涉及面过窄,规定也不够详尽,法律上的缺陷造成实际操作中产生种种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容易造成偏差,比如说下面的案例。二、判例及问题2002年3月19日,原告青岛新展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期限一年。同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附件,其中约定被告离职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

5、的行业。2002年6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03年3月中旬起开始在青岛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均包括零售涂料等建筑装饰材料。2003年4月原告法律顾问致函被告,称被告离职后从事的行业与原告相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附件,要求被告3日内离开现单位并到原告处接洽,原告将给予1000元补偿。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与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一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的行业。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主要阐述了如下要点:1、“‘竞业禁止’制度的创设源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初衷,在发展过程中,也增加了防止不当同业竞争等

6、内涵。”尽管其未见诸于法律规定,但在“劳动部和国家科委文件中对竞业禁止合同的对象、内容、范围以及施行办法等作出了规定,虽然关于法律定兴的表述不够明晰,但与国际通行的相关立法精神相吻合,可以作为目前我国实施‘竞业禁止’制度的初步依据,也是司法机关等进行公力救济的参照标准。”2、“竞业禁止”条款应当规定一定的补偿,以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本案中竞业禁止合同缺乏经济补偿内容,显失公平,应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被告未在1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另原告在给被告的律师函内提出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但被告未予答复,“表明其主动放弃了原告欲给付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竞业禁止因补充了经

7、济补偿的内容而弥补了法律要件的瑕疵,从而具备了完全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不得在其现工作单位及其他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该判决存在程序错误近年来一些有一定影响的竞业禁止纠纷案件,如佩里·约翰逊(上海)咨询有限公司诉其原员工李某、山东省通信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诉其前6名员工等案件均是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另外,李素香诉北京清风诚信围棋文化有限公司和邵炜刚一案直接为法院受理,北京金海群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其前副经理赵某一案,先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立案,撤诉后到法院起诉,但这两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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