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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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论文.freelages),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在事物通常的进程中,由违约行为所自然而然造成的很有可能发生的损失,也就是说,按照事物的一般发展趋势,违反合同所可能形成的损害。异常损失(specialdamages),是在与特殊交易相关的特别情事下产生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对于异常损失,通常是得不到赔偿的,除非违约方实际了解该特殊情事,并在订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次,可预见规则只是对法定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违约损害赔偿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约定损害赔偿,另一种是

2、法定损害赔偿,前者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法律不得随意干涉,因而不能适用可预见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未有约定时方可适用该规则。但须注意,法定的损害赔偿又可以分为一般的和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两种。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即特别法上针对特殊合同关系的一些特别规定,如《海商法》、《邮政法》、《铁路法》等,依法律的一般规定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即为一般的法定赔偿。可预见性规则既可以适用于一般的法定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特殊的法定损害赔偿。(二)可预见规则的基本要求第一,预见主体为违约方。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只有从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才能使其遭受的

3、全部损害获得赔偿。而可预见性规则是基于公平的理念,对完全赔偿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它必须站在赔偿义务人立场上,以赔偿义务人为标准确定预见主体,使其免于承担全部损失的责任,正如英美法上的一条特别规则,即违约方的期待利益与赔偿金之间的差额不能过于悬殊。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各国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有问题的是,此处的违约方在理论上又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具体的违约方,即具体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其智力、教育、经历、职业、身份等状况判断其是否应当预见;二是抽象的违约方,即以一个抽象的合理人作为参照标准,如果这个抽象的一般人处于违约方的地位上能够

4、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就判定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多数学者主张后者,即以一个抽象的合理的人作为判断标准,而以具体的违约方的特质为辅助因素。第二,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可预见与否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形为准,不受合同订立之后事态发展的影响,即关键问题在于订立合同时是否预见违约后果,而不是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时。这样就督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或之前应尽量相互了解与合同相关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分配交易风险。以合同订立之时所预见到的损害来确定违约时实际发生的损害,其原因在于:当一项损失在订约时并不能预见,而在违约时能够预见,如果让被告违约方对其

5、负责,就等于修改了合同成立的基础,并且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至于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双方了解到的新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加以解决。第三,预见的程度是违约发生时很可能产生的损失。在英国普通法上,可预见规则所要求的可能性程度有多种表达方式,如“很大的可能性(seriouspossibility)”、“真正的危险(arealdanger)”、“非常实在的(verysubstantial)”、“并非不可能的(notunlikely)”、或“易于预见到的(easilyforeseeable)”。以上的表达说明,可预见规则对预

6、见的可能性要求较高,其理由在于:违约责任是发生在预先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即当事人双方预先通过自愿协商,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彼此了解的程度较高,这就为他们对违约损害的预见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条件。也可以说,违约责任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约时对对方的目的和意图的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接受,责任是随着了解程度的增加而增加的。当然,不管是“很可能”,还是“并非不可能”,它们都不是一个精确的标准,无法用数字计算,这就有赖于法官或者仲裁员公平的裁判。我国《合同法》第131条规定,预见的损

7、失是“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方只要预见到损失可能发生就符合“可预见”的条件,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确切地预见到损失必然发生或损失发生的特定方式。可见,我国合同法对预见可能性的要求相对较低,这主要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第四,预见的内容。对此问题,各国判例及立法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包括引起损害的种类,而不必要预见到损害的具体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和原因,还应预见到损害的范围。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考虑违约方应当预见的内容时,应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在订约前的相互关系、

8、对对方的了解情况、标的物的种类和用途等因素加以确定。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而且具有可行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预见可分为两类,一是实际预见,二是应当预见。实际上,不论是“应当预见”还是“实际预见”都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法官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应坚持下列原则:如果违约方已经预见到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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