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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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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的概念:规则及其意义——梁漱溟法律思想研究之一目录一、秩序的制度化二、公众意见三、生活方式的表达四、合理的人世规则五、文化的一部分六、结语在梁漱溟的哲学中,究竟什么是法?能有什么样的法?作为一个国族的完整心灵的法律、道德和礼俗,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法律本身的合法性何在?以及如何实现天意、人意与法意的沟通,而逐渐达成一种本诸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人世生活憧憬的法意与法制?凡此种种,既是梁漱溟的思虑所在,可能也是梁氏法律思想的逻辑起点和价值与制度归宿,而构成本文所要探讨的基本内容,也是这一论题的基本语境。通
2、读梁氏的全部论著可以看到,梁漱溟不曾,似乎也无意于就法或法律作出一个学院式的定义,正如不曾对缠绕其一生的所谓“文化”下过一个学院式的定义。在西方势力入侵中国,西潮席卷神州,传统的中国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不敷应对,而中国人的精神实际上流离失所的二十世纪初年,象梁氏这样的知识公民,其心智必无暇于纯知识性的考量。虽则如此,今日我们后人展读其著,发现他心中却并非没有一个关于“法”或“法律”的确定的理念预设与预期,实际上,此一理念且呈现出一种极其复杂的面相和相当广泛的涵量,正象以“生活样法”[①]一言以蔽之的“文化”
3、背后之涵蕴无穷。本文从一般的语义阐释的角度,集中探讨梁漱溟的法的概念。至于这一概念所牵扯的更为广泛的文化-历史内涵,则分别另文处理。[②]在细读梁氏主要论著的基础上,为行文方便起见,笔者将其综理、归结为以下五个方面。一、秩序的制度化在分析中国社会,特别是传统中国的特殊性时,梁漱溟使用了“社会构造”这一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一种解析中国社会与历史的“间架性范畴”。其基本含义是指组成社会的上层与下层及其关系,横面的则包括政治、经济、礼俗、法律等等,凡此形成文化的骨干与核心。在《乡村建设理论》中,漱溟从人类社群
4、的基本生存条件入手,推阐礼俗、法制等等人世规则的原初发生原因。如其所述:人非社会则不能生活,而社会生活则非有一定秩序不能进行;任何一时一地之社会必有其所为组织构造者,形诸于外而成其一种法制、礼俗,是即其社会秩序也。[③]换言之,可以说“一种秩序,即是一套法制礼俗,而其社会之如何组织、如何结构,也即安排规定于其中。”[④]因此,此种秩序乃可谓横跨“官”与“民”、组织“国家”与“社会”、兼筹公生活与私生活的“公共秩序”,即大家因习而成、相喻共守,经由礼俗、法制诸项网罗、编织而成的人世生活的规则与程序。从而,它
5、本质上乃是一种作为“公共空间”的“人间秩序”,即人世生活中主体身心伸展的实际可能性,现实生活中主体对于人世生活的诠释框架,一种意义之网。实际上,此前七年,漱溟即已笼统指出过,“秩序不过是法律制度习惯教条等”,[⑤]而政制、法制、礼俗、习惯、教条等等之所以有效,总必有一种势力为后盾。也就是说,凡一种格局之臻成秩序,总必有人拥护才能维持,能够维持才能成其秩序。──事实上,他们多是凭借这些秩序而存在的。[⑥]就文化与社会构造的关系而言,后者不过为前者的外在落实,而文化既然是一个民族的生活样法,则此“样法”必适应
6、其间主体的人生与人心的需要,一方面“人生大得其用”,[⑦]另一方面为其存在本身编织出意义之网。此即漱溟所说的“本来社会秩序(一切法制礼俗),都是随着社会的事实(经济及其他)产生,而使这些社会事实走得通的一个法子”[⑧]的意思。的确,在任何人文类型,其首要而直接的需要,当然还是人物和人我关系的调理。其间的取舍从违,如我们借用今日习常的“权利义务”概念来梳理,则如漱溟言,在近世西洋的语境中,法律乃是对于权利的厘定,“把这个权那个权来规划订定明白”;[⑨]而就传统中国来说,则表见为基于伦理本位的“情义”间的攘让
7、取舍。[⑩]凡此构成所谓的“秩序”,秩序不过是这一切的合法性称谓。就此而言,漱溟的观点与汉斯·凯尔森的“规则乃解释之框架”(normfunctionsasaschemeofinterpretation)这一著名论断实颇多相通者。由此推而言之,漱溟认为清末以还近代中国在外强逼迫前的不敷应对,暴露出来的是中国的“文化失调”。“社会构造”的崩解,即老秩序早被推翻,包括固有法制的被否定,而新秩序却一时建造不成的“秩序饥荒”,以及“秩序、事实、意识三者之不侔”,[11]不过为此病灶表见于外的症状而已。而这一切说明,
8、如欲达致“救国建国”,即在逐渐形成现代式的民族国家的过程中重组中国人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的目标,就必须重构这一切。而重构其上层,亦即“政治上要有办法”,包括新的法律规则和法制秩序的建立与引用,实为万事之首。但是,如漱溟体认,此间的曲折在于,对于上层的重构却不应单从上层着手,而必须从下层着手,亦即从“乡村建设”起头,由此重建上、下层及其关系,从创造“事实”上,营建新的人世生活,引申出新的法制、礼俗规则,从而达致新的人间秩序。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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