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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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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论文.freelaticexclusion);另一种是“裁量排除”(discretionaryexclusion)。前者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系警察或其他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时,必须根据被告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将该证据加以排除。这种排除方式的特点是,法官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没有裁量权,只要属于非法证据,一经发现,就必须决定排除,因而可以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有效司法控制。后者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系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得,
2、或者在该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法了法定程序,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该证据予以排除。这种排除方式的特点在于,对某一特定的非法证据是否决定排除,法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但是这种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任意的,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在做出是否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决定时,不仅在程序上可能需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且在实体上还必须对该证据的证明价值与它对公正审判的不利影响加以权衡。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排除非法证据都体现了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的思想。尽管排除非法证据通常发生在审前或庭审阶段,相对对“司法令状主义”而言,它只是一种
3、“事后”的司法审查,但由于侦查取证活动的主要目的正是为了收集证据,排除了非法证据,也就挫败了以非法手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图,因而其控制侦查权力的实际效果并不亚于“司法令状主义”。正因为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由最初只是少数国家采纳的判例法规则,发展成为各国普通接受的基本证据规则。但是,各国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不尽相同。美国自1961年“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v.Ohio)f1决开始,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普遍采用“自动排除”方式排除所有违反联邦宪法各修正案获得的非法证据及其派生证据,只是在例
4、外情况下,才由法官裁量决定是否排除特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范围相当广泛,以此达到“遏制违法”的目的。英国等其他普通法国家则大多采用“裁量排除”的方式排除非法证据,自动排除的证据一般仅限于以强制、威胁等方法获得的口供,至于通过非法口供获得的实物证据,也适用裁量排除规则,通常情况下法官倾向于不排除。在大陆法系,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增加了第136条a,确立了非法口供的自动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方法获得的实物证据,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法制国家”的理念也逐渐接受了排除规则
5、,但它不主张将其绝对化,而承认了法官的裁量权。日本《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口供的自愿性规则,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所认可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仅适用于非常有限的非法证据: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则明确将排除非法证据确立为一项基本的证据规则。总的看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中一项普遍认可的刑事司法准则,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对非法侦查行为进行“诉讼内的制裁”,已经成为以司法权力抑制警察违法侦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之一。二、我国缺乏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反思我国刑事审判前
6、程序在诉讼构造上的最大特点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主导整个审判前阶段的诉讼活动,中立的司法机构无权参与审判前活动,也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实施同步的司法审查和控制。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合法性而进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从我国的现行法来看,法院并无对审前程序中的侦查活动、起诉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就侦查活动而言,我国也不存在西方国家实行的司法令状制度。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由其自己做出决定,法院无权干预。在审判程序中,我国也并未建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7、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以下简称《解释》)第6l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其排除的范围仅限于非法获取的人证,《解释》的规定最多只能说部分确立了非法人证的排除规则?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任何规定,《解释》的效力毕竟不能与在刑事诉讼法典作出规定的效力相提并论。何况,《解释》确立的非法人证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
8、中的执行情况也被大打折扣: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建立法院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法院之所以没有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实质性权力,有着深刻复杂的原因。在笔者看来,这些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的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以侦查程序为中心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在整个程序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在某种程度上不过是对侦查机关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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