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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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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环境刑法中关于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问题我国目前处于工业化中期阶段,正是各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时期,而我国环境法起步较晚,难以完全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出于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加强国际合作的需求,研究、学习和借鉴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地的环境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先进做法并借鉴其经验,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我国法律体系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而德国刑法又是大陆法系的经典和代表之一,且德国环境法在欧洲大陆也一直处于领先地位,因此研究德国环境刑法有极其现实的意义。在环境犯罪中,公司企业等法人是重要的主体,各国经验都显示,工商业和农业是环境污染主要和直接的制造者。本文主要研究
2、德国环境刑法中有关公司企业等法人环境犯罪的规定。一、法人的刑事责任理论及其发展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德国刑法学界讨论的中心问题之一,尤其是在两大较年轻的法学领域内:经济犯罪和环境犯罪。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传统是不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德国刑法也不例外,现代德国刑法理论也没有承认法人的刑事可罚性,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法人只有通过其机构才具备行为能力,因此本身不具有可罚性。其次,刑罚中包含的社会道德意义的评价对法人来说没有意义,即刑法的特殊预防作用不大。再次,剥夺法人的非法所得的刑事政策,可以通过其他非刑法手段来实现,如没收、追缴等。因此到目前为止,在德国
3、,法人(公司、企业、工厂等)依然不属于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主体是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主要是领导成员,如董事或经理。而且不管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故意还是过失犯罪,都可以而且只能由法人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法人可以适用非刑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法人相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的立法依据在于德国刑法典第14条“为他人而行为”的规定,根据担保责任的原理,这里的“他人”6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代表机构的成员,对法人内部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无限的担保责任;而其他法人成员,只有在受委托从事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时,
4、才能对其下属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九十年代初期著名的“皮革喷雾案”,在该案中,Erdal有限责任公司的数名管理人员因在撤回由该公司生产的对人体有害的皮革喷雾问题上的不作为行为,最终集体因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在该判决中,联邦德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以下原则:第一,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所有领导成员共同做出了撤回的决定,则每一位成员都有义务,在其可能的和被期望的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来实施这一决定。第二,在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所有领导成员共同做出了不撤回的决定,则所有成员都将作为“共犯”承担该不作为行为
5、导致的损害后果。第三,作为领导成员之一,在其可能发挥影响的情况下,却没有阻止领导层做出不撤回的集体决定,则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就已经构成了因果关系。即使其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在其他领导成员的反对下未被采纳,也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该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在无法认定每个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企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可以“蔓延”至领导层的每一个人。二、公司企业内部刑事责任的划分现在德国刑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如何归责的问题已经有了比较清晰和统一的意见,即“各自归责原则”,它是指在一个公司或企业或工厂等的内部,一般是金字塔型
6、的组织结构,从普通员工到管理层到领导层,在某些大公司中可能还设有专门的监督机构,所有人只要参与了某项构成环境犯罪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有可能为此承担刑事责任。领导层的刑事责任,即企业领导(主要是董事或经理等)做出的某项决定或指令间接引起了环境损害。其连接点是该决定或指令与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6雇员的刑事责任,即企业的雇员尽管处于金字塔的中下层,按照上级的指令或决定办事,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完全免责。因为作为具体执行人,雇员的行为通常是构成犯罪、导致环境危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特别是当他认识到上级的命令或行为明显违法并可能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时,依然
7、继续该违法行为。环保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即在一些公司或企业内部设有专门的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决策和运作中的环境技术和环境法律问题等。企业的环保负责人负有“保证义务”,当他因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监管职责而对公司企业的环境犯罪行为负有责任时,也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三、公司企业环境刑事责任的承担下面将从一般犯罪和身份犯罪、作为和不作为两个角度、四个方面探讨公司企业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般犯罪——作为第一,在领导指示、指令或命令下的雇员行为。领导和雇员均可成为环境犯罪主体。且都可作为实行犯、帮助犯或教唆犯(通常是领导对雇员)。一般来说,即使是在领导的指示
8、或命令下所为的犯罪行为,雇员也不能因此完全免责,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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