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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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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论文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曾经出现过两起情势变更原则的判例。其中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多为学者所引用,本文拟从第二起判例探究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之必然性。该案系"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价款纠纷案。"案情摘要:1992年6月15日,原告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建的长春大街与近埠街路口西侧的15号楼,自西端从69
2、米起至90米止一至六层的楼房,建筑面积约2100平方米,售给外贸公司.freelitthoff)的回答是:"但到了50年代,局势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人们意识到:,..毕业正常局势,将一去不复返。"其实,即使是在"正常"的年代里,也有可能产生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变化,例如,约定不遵守就须支付违约金的《明码标价条例》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无效,从而引起行为基础环境发生变化。由于人的理性有限,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变化一一预见,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机会没有也不可能完全丧失。既然不能在实践中彻底否认适用该原则的可能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原则时,就会出现于法无
3、据的情形。这一点对于不承认司法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我国极为重要。而在合同法出台前,《经济合同法》中对此作有规定,所以在前述两个案例中避免了无法可依的尴尬。(二)科学地划定情势变更界限较为困难,尤其是与商业风险的划分,更难以掌握,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同时,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这项权力。这一点是对情势变更原则最有力的批评。确实,情势变更原则的范围如何划定极难把握。由于发生于未来的情势变更本身的不可预见性,决定了无法对适用该原则的情形于立法上一一列举;而做一概括的规定,又极易授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实际情况是,只要允许情势变更原则在
4、司法中适用,就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界限划定问题,而与在不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该原则无必然联系。对于此一问题,不妨参照国外立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将情势变更原则的最低要件于法律上规定出来,其他细节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确定。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在允许情势变更原则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终究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不于立法上规定该原则的基本要件而又允许法官适用该原则,反而会授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滥用权力不仅不会起到遏制的作用,都会推波助澜,因为在此情况下,连一个约束法官的最基本的框架都不存在了。(三)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
5、势变更,否则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不可否认,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某些方面有一致之处。例如,两者均要求某种情况的发生,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但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的解除,因为此时,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而情事变更后,合同并非无法履行,如前述两个案例。但是按原合同履行会给当事人一方造成极大的负担,显失公平。所以在发生情事变更后,第一次法律效力应是变更合同,可以采用增减给付、替代履行等方式,只有在变更合同和依然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方可解除合同。并且,不可抗力是
6、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在发生情事变更时,由法院来认定,并且其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情事变更的后果应当风险共担。显然,尽管情事变更和不可抗力有某些一致的地方,却不能用不可抗力制度来代替情势变更原则。(四)如果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则一个合同的强行变更将对其他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可能引起合同的"连锁变更",即某一合同变更而遭受损失的债务人又成为另一应予变更的合同的债权人,这就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进行调整,有可能引起其它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
7、衡,从而使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受到威胁。问题在于,如果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即使法律中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也无法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然而此时,却连追求公平的机会也失去了。其实,考察一下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发展,就会发现"连锁变更"不过是杞人忧天。可以德国为例,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率先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后来又经过1923年的货币崩溃,第二次世界大战,直到最近的两德统一,都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机会,用激烈动荡来形容这一系列事件毫不为过,但却并没有发生所谓的"连锁反应",反而使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根据--交易基础学说成为法学理论中随时可
8、供适用的一个部分。另外,如果将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寄希望于司法解释,就不得不面对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司法解释究竟可以在什么条件下进行。如果法律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根本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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