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利益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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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与利益之关系作者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它是人们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和措施;法是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认识和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的正确认识和协调是法的创制和实施的核心内容。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我国社会主义法应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正确确认和协调各种利益,以保证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地向前发展。法与利益是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它不仅对认识法的本质、作用、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性有重大意义,而且对正确制定法律、实施

2、法律、完善法律调整、提高法律调整的效果有重大意义。当前,在我国研究这个问题,对贯彻党的十四届一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建设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也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与利益问题相当广泛。本文只想在法与利益问题的最基本的理论方面,做如下初步探讨。一、利益的概念、属性和分类利益是人类社会一切历史活动的根本动因。“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阶级的斗争和它们的利益冲突是现代历史的动力。”《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4

3、4页。利益反映的是人与共周围世界中对其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意义的各种事物和现象之间的关系,它表现为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需要和满足需要的手段、措施。那么,什么是需要?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2页。也就是说,人的需要是人类生活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它不同于动物的需要,它引起了根本区别于动物的人类的第一个历史活动——生产。需要和利益密切相关,需要是利益的基础。正是人们一定的需要才形成人们的利益,没有需要就不

4、可能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8页。在那里,作者把利益界定为“一般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是由社会客观条件决定的,并存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但利益还不就等于需要。需要是客观的必要性,是利益的始因和基础,而利益还包括为满足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人们对措施的和手段的认识不对头,也不能满足需要,实现利益。在法的形成过程中,需要表现的是一定的社会必要性,而简介则表现出需要的目的性功能,是推动立法活动的措施。统治阶级实际存在的需要和利益以及对它们的认识并不能自然而

5、然地导致法律的产生,只有当需要和利益使统治阶级产生一定的目的时才对法的形成具有直接意义。所谓目的,就是行为主体依其需要,借助意识、观念,而预先设想的行动目标或结果。目的是主观的现象,是意识到需要和利益的结果及其在创制法律的阶级意识中的反映。法律能否实现它的目的取决于统治于统治阶级对需要与利益认识的正确程度。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物持生活条件并不直接产生法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关系,而是通过一定的利益形式形成意志。一定社会的需要具体化为利益,就会成为统治阶级(在社会主义社会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立法活动

6、的出发点。认识到这种利益,才会导致该阶级立法意志和法律的动机的形成。而认识和实现相应利益的过程,是以形成并最终达到该阶级的目的而告终的。法律一旦达到了目的,也就满足了创制法律的社会主体的需要。利益的属性是什么?这是学术界迄今没有完全取得共识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观点:主观论。认为利益是阶级和社会集团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性,属于主观的、社会意识范畴。E.A.鲁卡舍娃《论国家与法》,莫斯科1968年版,第112页。这种观点把需要和利益同人的意识、意志相混淆、抹煞了需要和利益的客观属性,必然导致否定社会发展客观规律性的结论。主客观

7、统一论。认为“利益具有客观的制约性,但它的体现始终是人。所以利益是客观东西和主观东西的统一。”M·米哈伊洛夫、A·英特列夫《社会主义和利益》,莫斯科1970年版第5页。另见T·A·库利耶夫《社会主义社会中的利益问题》,莫斯科1967年版第9—10页。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其实不然。因为一切社会过程、一切社会活动以及反映它们的范畴,都有人的意识参与,但它们并不因此而失去其客观性。“生产关系”就是这样的范畴。把“主观因素”引入利益的内涵,实际上也否定了利益的客观性,利益事实上就成了一种不确定的,取决于主体的意志和意识的东西。这与主观论殊途同归。

8、客观论。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参见C·阿伊泽科维奇《重要的社会学问题》,《哲学研究》1965年第11期,第168页。T·M·加克《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及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结合》,《哲学问题》195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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