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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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密切联系原则之浅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它结束了中国没有单行的、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历史,也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必要一环。这部法律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对法律未作规定的所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兜底原则”,避免了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留下漏洞。《涉外民事关系发了适用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发了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在总则中确立了兜底规定,在具体分则中相关领域中作出具体规定。在合同法律关系方面,第4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2、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于如何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般来讲有两种方式,一是,具备合同的相关要素要求;二是,特征旅行,用合同列举的方式进行的。就如何认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方面,存在最主要的问题一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最重要关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该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

3、中选择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正式确立,经历了较长的历史时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最密切联系说”中发展而来并逐步得以确立的,该学说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的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认为,每种法律关系,也和人有住所一样,都有自己的“本座”,某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是该法律关系“本座”所在地的法律。萨维尼的思想为“巴尔所补充和发展”。本世纪二十年代,英国的韦斯特莱克主张“在契约方面,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就应根据最真实联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这些思想成为“最密切联系说”的雏型。本世纪三、四十年代以后,一些学者开始对传统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提出疑义,典型代

4、表人物为英国的莫里斯,他提出了“侵权行为自体法”(或准据说)说,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莫里斯在《法律冲突法》中指出:“……如果明智地采用准据法,会具有迫切需要的灵活性,可以将不同的问题区别出来,也便于充分分析所涉及的社会因素。”]莫里斯的理论直接影响了纽约上诉法院法官富尔德(Fuld)。1954年富尔德审理了“奥顿诉奥顿”案,在判决中正式使用了“重力中心”、“联系聚集”概念,并初步发展了“侵权行为自体法”论,指出,按照重力中心论或联系聚集论,法院并不只着眼于当事人意图或契约的缔结地和履行地,而应特别强调与争论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1963年,富尔德

5、审理了“巴巴柯克诉杰克逊”案,其判决进一步发展了“最密切联系”论。他说:“在这个案件中,只要比较一下纽约州和安大略省与案件的‘关系’和‘利益’,就会很容易地发现纽约州无疑在该案中有着更大的利益和更直接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纽约州的法律,而不是象以往那样适用侵权行为地即安大略省的法律。”-5-该案的判决在美国国际私法的理论、司法界引起了强烈反响。1971年美国法学会编纂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以下简称《重述》)。该《重述》报告人李斯总结了第一次《重述》问世以来美国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以最密切联系理论取代了第一次《重述》的以既得权学说为基础的法律适用原则。《重述》

6、关于侵权行为的主要条款规定:“侵权行为争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该争端中与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地方法律确定。”至此,最密切联系原则正式成为美国国际私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后来迅速为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所采纳,如1979年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1980年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1986年前西德《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等均确认了该原则。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于冲突法学界纷纷批判传统的

7、冲突规范之时,以单一的连结点来确定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的做法遭到各方面的抨击,当时的各种学说都是以抛弃传统的冲突规范形式为己任,且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于司法实践,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充分考虑与法律关系相关的各项因素。所以,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立法者所吸收时,立法者并没有硬性规定某个地方是“最密切联系地”,只是提供或不提供给司法者以可供选择的考虑因素,让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即只有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中才能反映出“最密切联系”这一概念的具体内容,这可从当时的一些立法中得到反映。希腊1964年民法第25条规定,“契约债务适用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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