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从司法的纠纷解决力切入

反思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从司法的纠纷解决力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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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思民事诉讼模式改革--从司法的纠纷解决力切入作者:陈杭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2005级博士研究生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4期引言  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到九十年代中后期提出的整体性司法体制改革,始终贯彻一条主线,即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与责任,削弱法院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干预。这一改革实际上是试图在制度层面对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权力(利)对比进行重新调整。如果把诉讼看作一个有特定权力结构和边界的“场域”,法院和当事人是其中必须的行动者(agent)。[1]民事诉讼虽然会因为二者单方的行为而结束

2、,例如当事人撤诉、法院撤销案件,或者因为客观原因导致诉讼终结,但更普遍的是由双方各尽其能并交互作用而以判决或调解结案。因此法院的司法权力(judicialpower)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诉讼的基础与轴心,二者不同的对比关系可能产生不同类型的诉讼样式(或称“诉讼模式”)。  一般认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替代当事人进行权利义务的安排,能不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而采取广泛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则没有充分自由的选择权(如撤诉须经审查)。这种诉讼模式是总体性(total)社会下国家积极干预政策在审判领域的体现

3、。随着经济体制改革逐渐深入,国家对社会全方位、总体性的统筹规划被打破,市场规则逐步确立和扩张,构建“大社会,小政府”的国家一社会新型关系成为社会转型的目标蓝图。自由行动、自主选择并自负其责的市场交易原理也慢慢渗入司法领域,成为流行的诉讼理念。全面抑制法院的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由,或者说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取得了学界和实务界一致的认同,形成一种近似绝对的学术主张及改革目标。  这种“共识”(commonsense)性观念暗含这样一种假设,即法院限缩权力,恪守消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当事人能够井井有条地自我管理。即当事人

4、有足够的能力和动力打理好自己的诉讼权利,采取最有效的策略赢得诉讼,法院管得少就是管得好。这是一种未被验证的假设。在诉讼领域构建一种“大当事人,小法院”的权利/权力对比关系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具有历史正当性,但断定从“大法院,小当事人”的司法传统必然可以演进到这一结构关系却是用逻辑的必然性替代了生活的可能性。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收缩法院的司法权力并扩张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并不困难,但当事人能否有效行使这些权利是另一回事。权利范围(howextensive)的扩大不等于权利效能(howeffective)的提高。限缩司法权力并不必然带来当事人诉讼能力(

5、行使权利的有效程度)的增强,二者不仅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缩小司法权力的范围也可能导致司法能力(judicialcapacity)的削弱。  下文首先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权的历史演变为线索,描述司法权力不断收缩的趋势。然后,以“申诉信访率”的变迁为切入点,从程序的外部视角来审视法院司法能力(侧重纠纷解决能力)的现状。从中可以看到,司法改革推行了将近二十年,司法的纠纷解决力整体上并没有显著改善,相反表现为一定程度的弱化!原因何在?通过勾勒关系图及进行相关分析,笔者指出一个可能的解释是,现行诉讼模式改革思路片面强调限缩法院审判权力而忽视当事人诉讼能力

6、仍然相当微弱的事实。进而笔者从几个方面深入分析当事人诉讼能力微弱的社会原因以及这些社会因素对诉讼模式建构的深刻影响。根据这些观察和分析,笔者提出一个结论:在社会转型的现实下,整体上仍须要将法院的司法权力维持在一定范围和强度内,在国家与社会关于纠纷解决的资源配置方面,国家(尤其是中央政府)应当担负起应有的公共责任。本文主要反思目前单向度、总体性诉讼模式改革思路,也从一个较微观层面论证了“诉讼人”在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2]  一、法院司法权力的收缩:以法院调查取证权为例  司法制度_般由三部分构成,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

7、践中相沿成习的操作方式,第三种是“非正式制度”。司法权力主要依托这三种载体呈现出来。与纠纷解决相关的司法权力主要包括程序控制权、调查收集证据权、事实认定权、实体争议裁判权、主持调解权等。相比于改革之前长期以来贯彻实施的“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目前法院各项司法权力均有不同程度的弱化。以调查取证权为例,通过对法院这项至关重要的司法权力的正式规定的梳理,以及通过对若干个案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法院逐步收缩/规范这一权力的趋势。  1991年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

8、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其后最高法院几个重要司法解释对法院这项权力进行了细化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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