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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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  摘要本文结合实际案例就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问题该如何认定作了简要的分析和论述,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的正确界定有所助益。  关键词事故责任责任分配责任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1-160-02    【裁判要旨】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双方对于致害行为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份额。  【案情】  原告:沈某、施某、沈某二、奚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雷某、杨春某。  2009年7月1日21时10许,沈华某(系原告沈某、

2、施某之子、沈某二之父、奚某之夫)持3206xx号E证驾驶苏F02xx号摩托车沿天久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江海路东侧300米处时,撞上事发前由被告施雷某持3206xx号G证驾驶的苏06xx变型拖拉机沿天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从车厢内掉落在公路上的死猪,造成沈华某跌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案发地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9年8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当事人沈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调查该起事故中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事故中责任无法认定代写论文。

3、  被告施雷某是苏06xx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被告杨春某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施雷某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6日24时止。  原告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三被告诉至案发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02.57元。  【审判】  案发地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根据各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证据来确定。沈华某在本起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第二十二

4、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施雷某本起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其在晚上发现死猪掉落后,应当意识到不及时清理会给该地段的夜间行车安全造成不特定危险,但其轻信能够避免而未能回原路寻找死猪,以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沈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  被告杨春某出借身份证给被告施雷某购买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其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未从其出借身份证行为中获得利益,但其出借个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具有过错

5、。被告杨春某如能从其过错行为中再获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利益,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故其应与被告施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施雷某提出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海门公路管理站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经核实后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地段属案发地交通局管理,从2009年7月1日上午8时至7月3日上午9时,该局未接有要求清扫该路段抛洒物或死猪的报警,而死猪掉路时间为2009年7月1日晚上7时许。虽然公路养护单位具有定期清扫职责,但定期并不表示随时,只要按规定频率和工作要求做到定期清扫,就尽到了养护义务。同时案发地交通局的养护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被告施雷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

6、同侵权。据此对被告施雷某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案发地公路管理站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

7、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施某、沈某二、奚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710元,合计人民币120710元。  二、被告施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施某、沈某二、奚某损失人民币117322.5元。  三、被告杨春某对被告施雷某117322.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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