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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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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证明标准 论文摘要:客观真实是指依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事物,使认识与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目的,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相符合。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是指依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事物,使认识与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目的,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相符合。这一诉讼理论是在批判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近来学者们对此提出了批评,
2、以为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只是深深打上“法律烙印”的、与客观真实并不一定完全重合的法律真实,即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其理由如下: (1)客观真实与实事求是均是哲学范畴,如果忽视诉讼的特殊规律而生搬硬套,是形而上学,而非真正的辩证唯物主义。 (2)案件事实在时空上的不可再现性、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有限时空内发现的案件真实只是近似地接近于客观真实。 (3)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限制如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实行以及举证时限、证明责任、推定制度等决定了裁判事实只以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甚至将真伪不明
3、事实也作为事实对待。 (4)裁判的主体决定了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 当然,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并不表明诉讼排斥客观真实,相反,客观真实永远是诉讼制度的最高理想与追求,但不是惟一的价值目标。 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 证明标准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当事人证明责任能否解除的分水岭,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真伪不明的标准。 世界各国大都奉行二元证明标准,民刑各异,如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及一些特殊民事案件如欺诈须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一般民事案件只需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我
4、国出于对客观真实的孜孜追求,三大诉讼均奉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这种做法忽视了不同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差异,有必要重新检讨。由此,我们主张民事证明标准应与刑事证明标准不同且应低于刑事证明标准,其理由在于: (1)刑事诉讼解决的是被告的刑带责任问题,涉及公民的自由与生命,因此,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加强对被告的人权保护;民事诉讼主要解决财产问题,不涉及自由与生命,更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 (2)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主体一般为国家公诉机关,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远大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体,这种差异也应体现在证明标准上。 (3)民事诉讼中自认、推定等法
5、则也决定了证明标准有差异。 由上分析,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有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我们借鉴。也就是说,只要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证明责任主体即达证明要求。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盖然性占优势”2的证明标准,如《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证明标准与法官对证据的判断 判断证据是法官对证据进行推理判断以确认其证明力的活动。
6、判断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案件所有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对单一证据的判断的标准主要是看其是否符合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对全案证据的判断标准则和证明标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法官判断全案证据及认定事实的行为准则,法官在判断证据时是以证明标准为衡量当事人是否解除证明责任和是否认定事实的分界线的。 问题的另一面是法官怎样判断证据符合有关标准呢?法官判断证据的模式在不同证据制度中是不同的。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均由法律预先规定,法官没有判断的自由;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的证明力及取舍均靠法官或陪审员按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法
7、律一般不预先规定。前者优点是可防止法官恣意专断,当事人易于证明,但不利于发现真实;后者虽有利于发现真实,但当事人不易证明,且容易导致法官专横。当代各国发展趋势均是采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并进行某些改良,吸收法定证据主义的合理内核。 我国一直反对谈自由心证,但在我们不采法定证据主义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仍要依赖于法官的知识经验与智慧,并且法官判断认定证据不需要给出任何审查判断仍理由。而反观自由心证主义,心证必须“斟酌全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的结果,不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因此,我们以为吸收人类共同的法律文化遗产,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并给
8、以合理限制以防止恣意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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