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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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论文..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浪潮中,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问题成为众多学者争论的焦点。为了在未来民法典中对人格权法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定位,本文探讨了人格与人格权两个基本概念,分析了将人格权法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的理由,对反对意见进行了检讨。关键词人格人格权定位在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认识上,学术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财产关系主要由物权法、债权法来调整..,人身关系涉及参与民事关系的法律主体的资格,由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加以调整。大陆法系各国对财产权利的研究较为深入,立法上的规定也是较为系统、完

2、备的。而关于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规定则显的较为零乱。目前,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1、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2、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示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即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尽管对人格权概念的认识不尽统一,但从中仍可发现人格权的一些特点:首先,人格权是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次,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须具

3、备之权利。身份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即使基于“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这一共同认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在处理人格权法与民事基本法关系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的民法体系是在潘德克吞学派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重视法律的体系化和抽象性。其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人格权法在其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大部分是依附于侵权行为部分,这一部分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以及信用权、贞操权等权利。并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姓名权。《瑞士民法典》分四编: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在“人法”一

4、编设“自然人”和“法人”两章。在“自然人”一章中设“人格法”和“身份登记”。人格法内容包括民事能力问题及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专门设一节规定人身权,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赋予了人格权法以较为独立的法律地位。世界范围内,将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列一编的国家并不多见,据目前资料所知,只有乌克兰民法典,该法典在第二编用47个条文规定了32种人格权。另外,《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采纳了三卷结构,分别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在最初公布的时候,法典中并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后

5、来几经修正,在“人”卷中增设了“尊重人之身体”一章,规定了人身权的具体内容。可见,法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的。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人格权法作为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理应占有一席之地,但是如何安排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位置,是关乎民法典结构的重要问题,因此,这一问题成为民法的起草过程中学者争论的焦点之一。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人格权法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的可能定位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并进一步发扬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的做法,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设专编规定人格权法

6、。指出,为保障人身权和财产权,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思想,作为与财产权居于同等地位的民法的另一大类权利,人身权也应该单独予以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需要通过建立人格权法制度来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体系,不断扩大人格权法的保障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进行规定,而不单独设编。另外还有第四种观点主张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人法中,在人法编中运用学理上“主体性要素”的概念来涵盖人格、人格权等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等国家的影响。在法律制定的体例上则

7、继承了潘德克吞学派的研究成果,讲究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抽象性。在长期的教学、研究中已形成了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较为系统的法律理论,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等各种方式已经将这种既成的理论运用到实际中。在我国绝大部分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观念中根深蒂固的是德国式的体例。编纂法典的过程是一个对已有法学研究进行整合,去伪求精的过程,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放弃沿袭多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转向法国法模式,在实际上实行不通的。具体到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上来讲,第四种观点就行不通。当然,放弃法国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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