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体现税收公平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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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企业所得税体现税收公平的思考  人们一般习惯于把收入分配是否合理作为评判社会公平程度的直接依据,因此社会公平的实现必然集中体现在收入的分配上,分配公平是社会公平的根本内涵和最高层次[1],分配上的均等化社会心理倾向普遍存在。而对于普遍征收的税种要实现对收入的调节和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必然要求税收公平。税收公平原则来源于所有法律都应当具备的正义价值。税收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税收活动中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上的利益均衡[2]。法国的《人权宣言》中规定“税收应在全体公民之间平等分摊”。根据这个规定许多人认为税收公平是指税负负担在

2、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应当均衡合理,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主体的地位必须平等[3]。而这种税负负担在纳税主体之间的公平分配主要可以分成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个方面[4],即相同收入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的税负负担和随着纳税人收入的提高,高收入者应当承担更多的税负负担两个方面。事实上这种仅将税收公平理解成税负负担的分配公平是片面的,对税收公平的理解应当包括税收活动中所有主体之间的地位以及利益的公平,也应该包括社会公平的内容。因此税收公平原则将法的正义体现为以下几个基本的方面:第一是指横向公平,指同等收入的纳税人在相同情况下同等纳税;第二指纵向公平,指高收入者多纳税,低收入者少纳税

3、甚至不纳税;第三是指社会公平,税法的制定要体现社会公平,防止严重的两极分化;第四是指税法应当保持中性原则,税法的制定不能对既定的经济活动产生大的影响,应当减少对纳税人经济活动的干预,保证市场经济稳定良性发展;第五是指在税收活动中征纳双方应当互负权利义务,征纳主体地位平等。因此本文认为个人所得税必然要求税收公平,而这里所指的税收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在内的五个方面的要求,在这五个方面的内容中,核心问题是社会公平。  税收的公平问题在所得税法律制度中显得尤为突出,我国2007年3月16日颁布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较好体现了税收公平原则。本文主要从新旧法律

4、制度比较的角度来分析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方面的进步。  一、从纳税主体的身份角度体现税收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一般划分成自然人和团体,以此为界限,就分别有以个人为纳税人的所得税法和以团体为纳税人的所得税法,而团体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也有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在大多数国家,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都需要以团体的身份就其所得缴纳所得税,而对于不具有法人身份的团体则不缴纳法人所得税,而是由组成团体的自然人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尽管都是企业,公司往往需要缴纳法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这样的团体则由业主或者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它们在所得

5、税义务方面与个人是一致的。因此,现实中存在的个人和团体,在所得税法律制度中实际就明确为个人纳税人和法人纳税人两种,根据团体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要么以独立的人格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要么由组成团体的成员分别作为纳税主体,但是对于团体纳税,各国的名称不尽相同,有的称为公司所得税,有的称为法人所得税,还有的叫做营利事业所得税。台湾的营利事业所得税,从比较法观察大多称之为公司税或法人税[5]。尽管名称不同,实际上都是属于所得税的范畴。因此就所得税而言,主要分成个人所得税和法人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但是我国从纳税人身份的角度出发,对于所得税的立法不仅有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

6、的划分,而且进而针对企业是否具有涉外的因素,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所得税法和针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企业所得税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发展经历了这样的过程:1980年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制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变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3年底制定针对内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并于1994年开始实施;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所有

7、的企业,该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我国都针对企业的身份是否具有涉外的因素而区别对待,在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始终保持内外有别,分别立法的一种格局。不仅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分别制定,而且两个法律的立法层次也不同,对于大量的内资企业是由国务院制定暂行条例来进行调整其所得税,而对于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则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法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格局使得内资企业于涉外企业由于身份不同适用的所得税法律不同,各自的税收负担不同,使得两者由于身份的不同而带来法律待遇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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