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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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若干问题研究作者:沈幼伦日期:10-01-22  【摘要】对不当得利的传统理解会使现实中不少法律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在适用上产生冲突,譬如与合同无效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无因管理制度之间的冲突,导致制度适用时虽然表面看似有多项救济选择,却不免繁琐杂乱,实践中反而让人疑惑。本文系统地重新审视了不当得利制度,对其构成要件、性质、适用对象及范围提出新的认识,不仅把传统理论上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排除在不当得利制度之外,而且将不当得利的适用对象限定在实物和具有实物特征的财产范围内,可谓是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一次“大瘦身”。经过这次“瘦身”,使得不当得利的定义更精确,性质更明晰。这些

2、理解有助重新梳理民法各项制度之间的关系,以求在适用法律时更加准确。  【关键词】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民事法律制度,适用范围【正文】  不当得利通常定义为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另一方则因此受损失,受益一方应将所得利益归还受损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源自罗马法。《十二表法》第7条规定,果实落在邻人的土地上,果树的所有人有权将其取回。后来,大法官创立了“请求返还之诉”,后世法学著作概括罗马法这一精神,称其为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虽源远流长,但依据传统的构成要件理论,则

3、往往与民法中的其他概念发生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比如在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同依据,事后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依据,它是应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呢,还是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又如在一方受益时,受益方以积极行为获取利益时,它是归类于不当得利呢,还是应归类于侵权行为;还如受益客体是劳务时,它属于不当得利呢,还是属于助人为乐的行为,当受益客体为含有实物的劳务是,是归类为不当得利呢,还是归类为所有权取得理论中的添附概念,再如受损失一方,因主观上故意造成自己财产受损失时,是定它为不当得利呢,还是定它为赠与合同。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以不当得利应以民法中一项制度来确定其内涵,而不应以

4、汉语中一个词组来确定内涵为视角,结合对传统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分析,发表以下见解。  一、无法律上的原因上,取得利益时具有合同依据,事后因合同无效、撤销而丧失了依据,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规定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受益必须自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要件中,自始没有法律依据,不论是法定依据,还是合同依据,当属共识,但事先有依据,事后丧失了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则争议颇多。传统构成要件理论认为合同无效后,无效合同后果中的恢复原状,属于不当得利。如王利明先生认为,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3]学者邹海林也如是认为“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

5、的不当得利。”[4]笔者认为此说不妥,不当得利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而不是其所表现的文字含义。如从不当得利的语言含义上解释,它可包含自始无法律依据,也可包含事后丧失依据,但将不当得利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它只能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以避免与其他法律概念相冲突。对事后丧失依据的,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适用法律的规定,而不应再称呼它为不当得利。如一方因履行合同义务,向另一方支付货款、实物、提供劳务,后因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无论是只发生单方履行,还是双方履行,都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恢复原状,而不能依据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为,在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当一方履行

6、,另一方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与不当得利相似的情形,但如发生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则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定义。所以,将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恢复原状视为不当得利,是不恰当的扩大了不当得利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限定在自始无法律上的依据。以区别无效和可撤销合同法律后果的概念。二、一方受益,受益方以积极行为获取利益时,应归类于作为性的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二,必须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传统构成要件说,通常只强调一方无法律上的依据获取财产利益,淡忽获益的方式。获益人无积极行为,消极的接受他人给与的财产利益,当属不当得利,但获益人以积极的行为获取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则

7、值得商榷。传统构成要件理论将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因对物的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现象认为是不当得利。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指非因给付而发生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权益最属常见,即侵害应归属他人的权益,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损害者,应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擅自将乙电脑出卖于丙(无权处分),丙善意取得所有权,甲系侵害乙的所有权,受有取得价金的利益,应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其所获价金利益。”[5]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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