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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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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在我国,因长期缺乏民商分立的传统,公司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存在的格局不易打破,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查看。 一、引言 我国1993年《公司法》一开始就采取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区分立法的模式,尤其对有限公司股权以及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态度判然有别。前者实行原则限制,例外自由的做法;后者采取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方式。①这在现行《公司法》第71条和第137条的行文上可见端倪。 而就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该法仅以第144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对不同开放程度的公司再作细分。学界就股份转让自由究竟是公司法的
2、原则性规定,还是一项不可动摇、不得违背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一向存有争议。③最初的分歧除了个别专著外多见于教科书,④近年陆续有一批论著予以跟进,并大体可以归纳出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不可动摇,公司擅自限制无效说;二是普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不得限制,对股东有特定要求的银行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股份公司除外说;三是股份转让自由为公司法原则性规定,公司可以另行规定说;四是开放程度不同的股份公司区别对待说。 依据最后一种观点,非上市公司或者封闭式股份公司可以作出适当限制;上市公司或者开放式公司须遵循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公司擅自限制的规则或者行为无效。在笔者阅读的范围内,迄今未
3、见国内已有主张上市公司或者开放式公司也可限制股份转让观点的学术文献。反观司法实践,尽管有关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纠纷案件明显少于有限公司,但争议往往更为激烈,社会影响也有可能更大。审理法院开始几乎均否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自治规则的法律效力。 2005年修改《公司法》,引入股份激励机制后,③中国证监会一改十数年前强令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前必须取消员工持股计划的态度,发布部门规章鼓励和促进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措施。 有的公司得风气之先,早就安排相应制度。2014年成功赴美IPO的京东商城,虽然当年亏损达到创纪录的50亿元,但是其中向刘强东兑现股权激励的
4、开支就有36.7亿元。 新近发生的相关诉讼案件,当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部分离职股东之间的激励股权限制转让合同纠纷最为典型。根据该公司公告,公司在上市前就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因上市要求作出调整,所有愿意参加计划的激励对象均向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在约定任职期限前离职的股东由公司按照原价回购股份。先后有26名在公司上市后离职的股东相继被公司诉诸法院,除了调解结案的以外,其余案件终审判决均确认上市公司有关激励股权限制转让约定有效,并支持公司有关偿付股款差价的诉讼请求。⑥有的案件还经省级法院再审裁定予以维持。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已经向公司法主流理论提出了挑战,故
5、有回应的必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不仅学界的主流理论已经不适应新的公司营运实践,而且原先就缺少坚实的法理依据。即使为上市公司,在法定限制事由之外,也无需恪守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事实上也并不存在这样的所谓公司法基本原则。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股份公司甚至上市公司限制部分股份转让自由不仅在域外早已有之,而且在法理上也具有正当性,我国公司法学界应当及时抛弃陈旧观念,进行理论重构。 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分析探讨现有理论研究的局限性;其次,回顾法院相关案件裁判理由的演变过程;再次,反思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法理依据;最后,以结语回应案件争议焦点,归纳总结并结束全文。 二、
6、现有理论研究的局限性 在前述四种代表性的观点中,坚持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不可动摇、法外限制无效主张的,既是官方立场,又得到部分学者、法官的支持。①有的学者还对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下了如下定义: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何时转让、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几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东权。②法院稍早裁判也采此立场。③新近仍有学者予以附和,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表面上看是一个是否尊重公司自治的问题,实际上引出的是对现行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解读。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现行法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股份公
7、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记载事项,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不应承认其作为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对鼓励资本流动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还未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的情况下,限制这种流动性的公司自治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对交易安全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也不应被认定为有效。④按照普通股份公司和银行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特定股份公司股东要求不同进行区别对待的观点,主要见于唐青林律师等的论著。根据其考察论证,我国《公司法》就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问题,在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身上体现出截然不同的立法精神。股份公司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但是在特定场合下,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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