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修改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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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修改若干问题探析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旦卖方接收到买方通过开证行所开立出来的信用证后,即应对该信用证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是否与货物买卖合同条款相符,是否存在难以办到的“软条款”。如果存在,则应当立即联系买方要求其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以便为最终安全及时获得信用证与合同项下款项创造条件。鉴于信用证修改的重要性,UCP600专门用一条(第10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笔者以下拟对该条进行详细阐释与解读。一、信用证修改须取得有关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信用证是卖方(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一项合同。自然,信用证要修改,必须取得开证行与卖方的同意。对此UCP600第10条a款有明确规定:“……凡未经开证行

2、……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我们应注意的是,既然需取得开证行同意,信用证才得修改,自然,是否同意修改应当是开证行所享有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开证行可以表示“拒绝”。正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ICCOfficialOpinionR9523所说:开证行……并无义务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于修改信用证时对开证申请人设定何种条件条款,纯属开证行之权利。从而,如果买方未能满足开证行之条件,如增加押金等,开证行自是可以拒绝对信用证做出修改。此外,信用证修改是否需取得买方同意呢?我们知道,开证行之所以对卖方开出信用证,系基于买方之授权委托。买方为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之义务,通过向开

3、证行提交开证申请书的方式,委托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书中的具体规定对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从而,未经买方的同意,开证行是不会擅自同意卖方对信用证修改的申请的。因此,在实务中,卖方一般都是直接联系买方要求改证,然后由买方通知开证行修改信用证。当然,理论上而言,信用证修改需取得买方同意和需取得卖方与开证行双方的同意的意义是不一样的。信用证修改取得卖方与开证行同意是信用证修改生效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买方并非信用证合同下之当事人,故此,信用证修改是否取得其同意,对信用证修改本身并无影响,如果卖方与开证行之间能够达成一致修改协议,该信用证修改自然拘束开证行与卖方。(ChaseManhattanBankv.E

4、quibank,550F.2d882,1977)当然,此时等于是开证行违反买方开证授权委托,应当是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且买方有权拒绝偿付开证行。正是因为如此,实践中开证行绝不会未经买方同意便擅自同意卖方修改信用证请求的。9那么,如果原信用证有经保兑行保兑,信用证修改是否还需保兑行同意呢?对此,如果从UCP600第10条a款字面来理解的话,似乎是肯定的。因为该款规定:除本惯例第3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但是,笔者以为,仅仅从上述a款得出信用证修改需取得保兑行同意,否则不生效是片面的。因为,UCP600同条b款规定:“……保兑行可

5、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到该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由此可知,保兑行是否对修改后的信用证予以保兑,纯属其权利,其可以保兑,也可以选择不保兑,但是其不保兑时,对信用证修改效力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信用证修改也并不会因为未取得保兑行同意而就不产生效力。(ICCOfficialOpinionR258)换言之,保兑行是否同意信用证修改,并非信用证修改生效的前提性条件。从而,结合b款规定来看,前述a款规定并不妥当,笔者建议将该款中“保兑行(如有)”予以删除:“除本惯例第38条另有

6、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与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9顺便应提及的是,保兑行如果选择不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内容,则“必须(must)”“不迟延地”将不保兑的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卖方。尤其强调的是,其必须明确告知卖方其不对修改予以保兑的意思。此义务可以说是保兑行基于诚信原则所承担的不真正义务,如有违反,自是丧失声称其未对信用证修改予以保兑的权利。UCP600之所以强加保兑行明确告知卖方不将保兑扩展至修改内容的义务,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卖方利益,以便卖方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基础上,理性选择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卖方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其与买方的货物买卖合同有明确规定买方开立保兑信用证的义务时,

7、如果最终保兑行对信用证的修改不予保兑的,即使信用证修改系由卖方主动提出(当然前提是因买方所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或存有软条款),卖方也可基于保兑行不保兑信用证修改为由拒绝接受该信用证修改,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卖方选择接受未经保兑的信用证修改,但又不愿放弃追究买方违约责任时,卖方似应明确告知买方其保留追究买方违约责任之权利。否则,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卖方对未经保兑的信用证修改的接受构成了弃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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