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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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下)论文..三、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探讨(一)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采取的是行政依附制的司法诉讼制度,司法与行政不分自并从属于行政,在这种体制下,司法不仅不可能独立而且可很难形成一套现代的审判制度和程序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以后,这种传统文化对新建立的人民司法制度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1951年制定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将各级法院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司法一直受行政部门领导和监督,尽管1954年的宪法废除了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体制,建立了

2、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制度、确认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制原则,然而,因1957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导致司法独立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而受到彻底批判和否定,而公检法联合办公,党政领导审批案件,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体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采用。尤其是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行政权利不仅管理了经济生活而且也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控制,司法机关事实上成为了政府的职能部门,并且以保障行政权作为司法诉讼活动的直接目的。32因此,在很长的时间内,司法机关不仅不可能与行政机关独

3、立,而且也不可能充分发挥监督行政机关守法的职能。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后,法院依法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法律上正式建立,具有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他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该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据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已建立了一种通过司法权制约行

4、政权机制,即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确切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行政诉讼已经成为监督政府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的重要措施。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已建立了一套司法审查制度33.尽管由于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得司法审查制度在法律上得到正式建立,但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内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并不允许公民、法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

5、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承认我国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那么这种权力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尤其应当看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必须遵循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34.行政法规乃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当然不能作为审查的对象。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并非完全不考虑

6、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在审查涉及多种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以比较各种规范性文件,如果发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则可以选择适用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这种选择法律文件适用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35.我认为,选择法规的适用本身并非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因为选择准确的规范性属于适用法律的范畴,它是法官所应履行的基本职责。不仅仅是在行政诉讼中,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理案件也必须准确选择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以此作为其判决的依据。所谓正确执法,其中便包括了选择准确的法律和法规而适用

7、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对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更不意味着法官有权宣布某一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效。所以,准确地选择法律的适用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值得探讨的是,法院是否应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告并对其进行审查,换言之,能否对行政机关所制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法院应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36.我认为,为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确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众所周知,民主和法治的核心在于实行宪政,而实行宪政的重要内容在于确保宪法的贯彻执行。如

8、前所述,司法审查作为维护宪政的手段,其核心在于维护宪法的实施、保障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不管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还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都应当有权纠正行政行为的不法性,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机关作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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