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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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上)论文.freelaking)的功能已越来越突出,不仅导致司法权对立法权的挑战,而且也使司法判决仅仅针对个案而有拘束力的规则有所改变,当法院在判决中宣布某一部法律无效或者宣告某一条法律规则无效,实际上使该法律和规则不仅仅在个案中已经不能得到适用,而且在社会生活中,也不可能在发生效力,因为任何公民和法人都不可能去遵守一个被法官已宣告无效的法律和规则。这就表明司法权确实已经延伸进入到了立法的领域。然而,尽管从表面上看,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导致三权分离格局有所改变,单实际上由于司法审查权的运作

2、旨在控制立法权、行政权不被逾越和滥用,使国家权力在合乎宪法的范围内运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并没有根本改变三权分离模式,而只是使这种模式增加了制衡机制。问题在于,为什么西方国家要将违宪审查的权力赋予司法机构?一种解释认为,按照汉密尔顿关于司法机关是危险最小的权力机关的解释,司法机构只能被动权力且只能针对个案行使权力,即使为恶,亦只能有限度地为恶,因此将此种权力授予法院而不是立法和行政部门是最安全的7.实际上,由司法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方面是因为司法机构是适合于承担此种职责。因为由行政机关享有此种权力,有可

3、能导致行政权膨胀,而依法行政原则也难以得到遵守。如果完全由立法机构行使此种职责,则立法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审查自己颁布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机构,则很难客观地公正地作出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构是超然的第三者,尤其是因为违宪的法律必然会给特定当事人造成损害,而通过在诉讼过程中审查有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更为必要。当然,在我国实行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障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加强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一般的法院主要职责在于严格执行法律,而不能对现行的法律进行审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表

4、明西方国家对行宪制度的高度重视。宪政制度的核心主要不在于是否有一部成文宪法,而在于宪法内容本身及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和可适用性程度。宪法如果不能完全遵守,则宪法成为一纸空文。而司法审判制度正是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切实遵守的重要手段。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实行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实行宪政,保证宪法的切实遵守,这就需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研究一套有利于完善宪政体制、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制。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进行活动,都不得滥用权利。任何国家机构、

5、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8.而维护宪法的实施,保证国家机器在宪法的轨道上正常运转正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团结的根本措施。十年浩劫中各种明目张胆的违宪和践踏宪法的行为正是与至1954年宪法诞生后曾经出现过不少违宪行为,而未得到纠正有着密切的关系。9这一惨痛的历史教训,必须记取,我们必须要建立和完善一整套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措施和制度,并对各种违宪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在各种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通过司法机构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监督

6、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秩序,不失为一种值得探讨的方式。二、司法审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一)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最早由美国所创立。这一制度来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优越”观念及自然法思想。早在17世纪英国大法官柯克(EdCase一案中,柯克指出,不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均应受自然法或根本法等地位更高的法(higherlaoderatejudicialactivism)“。然而,这并不说司法审查权行使范围漫无边际,可以发挥无限的裁判权能。相反,在近200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方面也形成了一系列”

7、自我限制“(sell-Restraint)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是政治问题的裁决不属于司法机关的权限之责任,法院必须要充分尊重政治部门的意见,不干预或介入政治问题的纷争。实际上,早在马伯里诉麦迪生一案中,马歇尔便指出:政治问题及依宪法或法律赋予政治部门职权的问题,不应向法院提出诉讼。否则法院应予拒绝。自此案以后,美国法院一直坚持这一原则。至于判断一个问题是否属于政治问题,主要采用二个标准:第一,宪法是否已明确规定将此问题交给立法或行政部门处理,如国会议员选举中出现的争议,已由宪法明确规定由国会负责处理。第二

8、,是否缺乏具体可行的标准来做出合理的司法判决。否则,该问题也只能由立法或行政部门处理。由于美国法院采纳了不审查”政治问题“的原则,从而使法院能够做到自我限制,而且也使其免于经常卷入政治斗争的是非之中。2,无诉讼则不实行司法审查。根据美国宪法第3条,司法权只能及于“案件”(cases)及“争议”(controversies),尽管“案件”及“争议”的概念仍不十分明确,但有一原则是十分明确的,即司法权只能针对个案才能行使,即必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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