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量刑程序改革难以推行的外部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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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量刑程序改革难以推行的外部原因及对策摘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程序,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思路的量刑独立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开展,但要想在中国大范围内推广,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还有很多的困境。本文从我国定罪量刑程序的现状和改革后的状况做出对比,分析改革在我国难以推行的外部原因,并从加强法官裁判权的独立性、自主性,逐步限制废除审判委员会;加强判决说理;提高当庭宣判,无罪判决的比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采用辩诉交易的理念;审在限定案件比例的前提下,对被告的定罪和量刑分开审理等五个问题提出了对策。关键词量刑独立自

2、由裁量权判决说理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0)12-120-02一、我国定罪量刑的现状按照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不分离的,法官通过一个审判程序,同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无论是全由职业法官或是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的法庭,均对定罪和量刑可以作出裁决,对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作出裁决论文代写。我国的刑事审判开庭后,审判人员经过法庭调查,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新证据,并经过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最后评议,并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分析我国

3、的审判程序,我们的庭审有以下特征:1.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是同一程序。2.宣告定罪和宣告量刑的是同一组织。3.定罪过程和量刑过程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4.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的来源渠道是一定的。二、定罪量刑改革后的状况按现在的主流观点,不管是由同一审判组织负责定罪和量刑,还是由两个组织分别负责定罪和量刑,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必须相互独立,具体说来,量刑程序独立后有以下特点:1.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互独立。改革后的庭审,在控辩双方围绕定罪问题,经过证据展示,法庭辩论,审判组织确定被告的罪名后,方可进入量刑程序,就量刑问题控辩双方展开新一轮的证据展示

4、,法庭辩论,必要时可进行量刑听证程序。2.定罪过程和量刑过程使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将在定罪阶段得到充分的体现。进入量刑阶段后,意见证据、品格证据、传闻证据甚至非自愿的证据等在量刑阶段都可以提出。3.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有着不同的渠道来源。定罪阶段,所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都只能经过控方当庭提出并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审判人员定罪的依据。量刑阶段,审判人员的信息来源有很广泛的渠道。如社会调查报告,听证会结论等都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三、难以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外部原因从理论上讲,量刑和定罪程序的相互独立,还能很好的避免

5、我国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的两个基本缺陷:一是容易削弱无罪推定的效力,造成被告人诉讼地位的降低;二是造成法官在量刑上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获得较为充分的事实信息,更无法在量刑裁决过程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推行量刑程序独立的改革,学者们最津津乐道的一个理由就是辩方律师不能一方面主张自己的当事人无罪,但又因为担心判决有罪时能导致被告从轻量刑的证据不被法官知悉,因此陷入一方面主张无罪,另一方面又主张罪轻的尴尬。被告人不是国家专门机关用以维护社会治安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工具和手段,他本身即是一个目的,而不是用来实现别人乃至社会目的的手段。在中

6、国,从2003年至2007年,只有1.4万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判决刑事案件338.5万件,各级法院宣告无罪判决的比例不到0.5%,由此可见,法院在高达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做出了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实属凤毛麟角。③中国辩护律师的主要任务还是如何让自己的当事人获得合理的量刑。我国定罪和量刑在同一程序下解决,律师遭遇上述尴尬的机会毕竟还是少数。推行量刑程序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改革能有效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事实上是法院的权力过大。关于法官的另一个事实是,法官行使裁量权的自主性、独立性不足。法官的裁量权具有

7、很强的行政化色彩,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经合议后要交给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审批,有的则直接把裁量权交给了审委会。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职能蜕化为只负责审,判的权力却交由他人行使。法官的裁量权还不能独立自由的行使,通过量刑程序的改革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明显还不是时候。这使量刑程序改革又少了一个强有力的支撑。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同一刑事案件势必经过两次法庭审理程序,势必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法院的办案压力增大,案件积压严重;美国联邦和各州约有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方式结案的。我国没有辩诉交易制度,没有完善的案件分流的渠道,

8、如果贸然推进量刑程序独立的改革,效率的低下将会使刑事案件得到更大的积压,被告人的权利反而更难得到有效的保护。四、加快量刑程序改革的对策(一)加强法官裁判权的独立性、自主性,逐步限制废除审判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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