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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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内蒙古自治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3年12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毛绒纤维市场秩序,保护毛绒纤维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以及质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毛绒纤维,是指山羊绒

2、、绵羊毛、骆驼绒、牦牛绒、羽绒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经济和信息化、农牧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10—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绒山羊、细毛羊标准化养殖,推广毛绒纤维标准化生产。  自治区鼓励在毛绒纤维主产区、毛绒纤维交易集散地设立规范的毛绒纤维交易市场

3、。毛绒纤维收购应当坚持以质定价、优质优价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山羊绒储备制度,山羊绒收购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毛绒纤维主产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优质毛绒纤维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毛绒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毛绒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接受检举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九条 绒山羊、细毛羊的饲养者应当在饲养过程中采取措施,防止毛绒纤维污染。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毛绒纤维分选工和从事毛绒纤维收购、销售中介活动经纪人的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4、毛绒纤维收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照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妥善保管。  (五)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照净毛绒计算公量。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加工毛绒纤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与加工毛绒纤维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场所。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三)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异性

5、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10—  (四)对毛绒纤维按照类别、分等级加工,组批。  (五)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六)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应当与实物质量相符。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加工设备加工毛绒纤维。  第十三条 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二)包

6、装时应当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类别、型号、等级、标识。  (四)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当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应当与实物质量相符。  (五)按照净毛绒计算公量。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要求。  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要求。  第十四条 承储自治区储备山羊绒应当建立健全储备山羊绒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及时维护和保养承储设施。  入库、出库的自治区储备山羊绒的类别、型

7、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应当与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相符。  毛绒纤维承储者不得将未经过质量公证检验的山羊绒作为自治区储备山羊绒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  第十六条 禁止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三章 质量监督—10—  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毛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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