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赔偿原则与价值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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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侵权赔偿原则与价值衡平

2、第1内容加载中...  现代社会以工业的高速发展为基础,为人们带来了快捷、方便、舒适、优美的生活。但它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给人们的生活增添了不少烦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的工业污染事故达数千起。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噪声污染、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侵权赔偿案接连发生。环境污染存在于现代社会的普遍性和难以避免性,会使这类案件随着人们环境权意识的逐渐提高呈上升的趋势。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已感到环境权保护的要求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冲击,如何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和框架内,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并贯彻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既充分保护当

3、事人的环境权益,又保证经济发展不受影响,彰显法律对环境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平衡环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是值得司法者认真探究的课题。笔者结合案例谈谈环境侵权中不同污染行为适用不同赔偿原则的一点粗浅之见,以引同仁之玉。  近日,天津高院审结的乐亭重大渔业污染案,首次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8家排污超标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孙有礼等18个原告的经济损失655万余元;被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的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天津高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当地环保部门确定为达标排放企业,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虽然其不能提供排放工业

4、废水入海的行为与孙有礼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企业有所区别。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判令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14万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不仅以案例的形式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开创了达标排放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先河,同时也对污染损害赔偿案中违法行为(超标排放)和合法行为(达标排放)承担不同民事责任进行了尝试。这是环境保护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  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学术界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认为需具备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

5、系。排污企业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乐亭渔业污染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予以了确认。毫无疑问,相对与环境侵权这个大课题而言,三要件说符合《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精神,无论加害人的污染行为是不是违法行为,有没有过错,只要该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或精神的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正是三要件说的坚实基础。但是,对于环境侵权中违法与合法行为在案件实体处理时一视同仁,也是值得商榷的。据悉,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

6、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将为环境保护部门和法院处理那些因为众多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从而有利于更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草案)做出的上述规定,在排污符合标准与加害人不能确定这一环境侵权的特殊问题上,给予了受害人更有利更合理的保护,对加害人一是在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时,对损害程度界定在“明显”,这是达标排污与超标排污的重要区别;二是提出根据排污单位排放量的

7、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我们应当在环境侵权中区别排污达标与排污超标以及排污量的比例,采取不同赔偿原则予以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对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笔者的观点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对达标排污或排污量小的单位应以同质赔偿为原则,对超标排污单位应在同质赔偿的基础上,适当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侵权的基础是工业、建筑业、商业等行业的污染环境行为,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各行各业的污染防治做出了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也对企业加强了管理,虽然企业能否符合排污标准的要求除自身的主观努力外,还受多种客观因素的限制,但达标排污企业毕竟是付出了代价,做出了努力的。经过环境保护

8、部门监测审查,排污在标准值以内的达标企业所排放出的污染物质对人和环境的损害,应是环境和人们所能接受的。达标排污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当经营活动。这与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企业利润的超标排污对环境造成的严重损害,甚至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破坏相比较有着质的不同。法律在环境侵权中应体现出对两种不同性质和后果的行为不同评判标准。否则,一种实质的不公平将出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其导向也将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一、对达标排污企业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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