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缓诉制度及其可借鉴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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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缓诉制度及其可借鉴性论文..缓诉是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但学者的理性思维不应因此而受到束缚。缓诉制度不仅是个理性思辩问题,更直接关涉司法实践。因此,笔者拟以本文对缓诉制度进行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一、缓诉及其性质缓诉,即缓予起诉,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间内,附条件地哲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有所涉及。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的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官对于轻罪可以暂时不予提

2、起公诉,梭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选择:①给予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②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③作出其他公益给付;④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可以作为轻罪追究。在比利时,如果检察官认为根据犯罪行为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可以暂缓起诉的,可以决定暂不起诉,而予以考察监督。在美国,这种制度称为审前考察监督,被适用审前考察监督的被告人必须是被检察官认定确实犯了罪的人。(一般是轻罪)。缓诉是检察官对于符合起诉条件而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

3、人暂时不起诉。从诉权角度来看,缓诉权是一种待诉权。它不同于不起诉权,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起诉程序即告终止,检察官如无正当理由确认有追诉必要不能撤销原决定。而缓诉由于延缓的起诉“期限”的存在,起诉程序井未完结,仍然维持开启状态。因此,缓诉权本质上是检察官享有的一种暂时搁置其起诉权的自由裁量权。二、缓诉制度的价值蕴涵自20世纪初,刑罚目的刑论取代刑罚报应刑论后,以刑法谦抑为原则,以非犯罪和非刑罚化为主题的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兴起并持续至今。目的刑主义认为,无论刑罚对已然之罪的事后报应多么公正,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恶害,或

4、者恢复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前的原状。因而,“刑罚妥当与否,只能依据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实施它的可能效果来评价。”所以,认为“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扩大在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的办法”。随着刑法思想观念上的更新,刑事诉讼法中传统的有罪必诉观念开始松动。起诉便宜主义开始盛行,起诉便宜主义以赋予检察官酌定不起诉权和缓诉权为主要内涵。而酌定不起诉是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依刑法规定不需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为适用前提。相比照之下,缓诉则是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但需判处较轻刑罚为适用前提。因而,缓诉制度更为直接地顺应了现代刑法思想观念上的变迁。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缓诉在克服短期刑

5、交叉感染之弊端等方面发挥着与缓刑同等的作用,而且缓诉通过节制公诉权的使用而给予犯罪嫌疑人获得“新生”之机会,无疑比缓刑更具有感召力,更利于重塑犯罪嫌疑人人格心理,促使其回归社会。因此,缓诉在充分发挥起诉便宜主义夙t蕴含的内在机能的同时,极大限度的仰护了刑法谦抑之现代理念。此外,缓诉制度也凸显了对刑事诉讼过程本身的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是一项以高昂诉讼成本为代价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这就使刑事诉讼过程产生了一个类似于经济学领域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经济性问题。“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

6、准”。因而,力图以最小成本取得最大的效益是理想目标。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来说,也就是如何以较少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产生出社会秩序、司法公正、公民自由等理性因素的问题。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法律效益化是现代法制与传统法制的重大区别之一。在我国,一方面诉讼成本偏高,另一方面司法资源严重稀缺。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如何合理、科学地配置利用司法资源,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缓诉之于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就在于它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原本应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分流,使其不必经由耗费诉讼成本更大的审判程序就可了结,使国家得以将资源配置到需要审判的其它重大案件中去。三、

7、我国缓诉制度的设计思路缓诉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操作性,必须从技术层面精心设计才能充分展现其价值。而在我国刑事法律传统中并无缓诉先例可循。受外国立法中的相关内容的启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笔者对我国缓诉制度作如下构思:(一)缓诉的对象由于缓诉是基于刑事政策和刑法目的处理犯罪嫌疑人,并不是通过审判定罪,因此应该确定利用刑事政策的界限。笔者认为,我国缓诉应该适用于犯罪行为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并且是初犯或偶犯,惯犯或累犯不适用缓诉。符合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或依犯罪嫌疑人申请适用缓诉

8、。(二)缓诉的监督程序如前述,缓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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