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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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与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国、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鞍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

2、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界定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准确界定以下概念。1、学生。按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所指的学生,包括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幼儿园的幼儿和儿童、在全日制学校注册和在其他教育机构就读的其他受教育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则仅指未成年学生,保护

3、对象是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学生当然在其中,已经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也在其中。2、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所有的这类机构,被保护的学生在其中教育、生活期间,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是,学校组织的校外的活动不在此限,学校或者幼儿园有接送班车的,应当以班车的门为限,包括上下车的安全保护。3、事

4、故。事故的种类,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包括学生在学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合同而成立,而是依据《教育法》而成立,《教育法》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基础。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

5、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定的说法是教育、管理职责。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得十分明确。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不适用公平责任。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

6、责任的条文,但这个做法似有不妥。(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性要件。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学生的人身伤害和死亡。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损失,主要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支出。在人身伤害的损害中,还导致精神损害的损害事实发生,这是责任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条件。存在以上所述损害事实,才能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

7、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1)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致使在这个过程中,造成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这种管理,是对学校活动的管理,不是指对学生的管理。这种行为是学校自己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因而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学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2)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安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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