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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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乱埋乱葬,革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殡葬工作,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

2、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殡葬管理职责:    (一)拟订殡葬事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殡葬设施建设和殡葬服务业务;    (三)管理、监督殡葬服务业务,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殡葬管理职责。    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殡葬事业组织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运输和民族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

3、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公民在本市死亡的,尸体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除外。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经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确认符合前款规定土葬条件的死者,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墓园内安葬。    第八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实行火化的,其尸体不得运出本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    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

4、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无人认领尸体的丧事根据不同情况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医院负责办理,费用由财政支出。    第十条 死者在家中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死者在医院死亡的,医院应当出具死亡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死者在其他地方死亡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尸体。    涉及刑事案件的非正常死亡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无偿收管、保存、检验、鉴定,提取

5、证据后及时移交殡仪馆处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接运尸体。    殡仪馆接运尸体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殡仪馆、医院和其他有保管尸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尸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尸体管理,防止尸体违法运出本市。    第十三条 办理火化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丧事承办人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医院或者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签署尸体处理意见书;    (二)医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提供尸体处理意见书。    符合以上规定的,殡仪馆方可对尸

6、体进行火化。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尸体,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医院检验、鉴定需要外,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办理延期火化手续。    丧事承办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而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或者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    对无人认领的尸体,殡仪馆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可以对尸体进行火化,并将有关资料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尸体,卫生防疫部门、殡仪馆和其他

7、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防止传染和污染的措施。    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尸体和高度腐烂的尸体,殡仪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前款规定的尸体不得运入或者运出本市。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设立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和骨灰堂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者其他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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