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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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论文data/getall.asp?id=12056,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1999)公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3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民国82年修订第6版,第131页;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115、119、122页。14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4页。另,日本前田达明教授认为,在因加害者是复数的不容易确定各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为受害者的救济,得依据第719条1款后段推定因果关系,只要加害者未能证明全部或一部分因果关系不存

2、在,就要对全部损害负责。对公害的事例,要求污染企业之间存在主观要件时,污染企业构成联合厂的场合另说,一般不存在第719条1款前段的适用,多数都是依据该款后段,推定丛各污染企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由被告企业作出了证明,在该限度内各污染企业独立的侵权行为构成竞合(参见前引8于敏书,第272、273页。)我国台湾的陈忠五先生认为,“现行民法”“前段是视为的因果关系,后段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史尚宽先生认为,“然共同危险行为人,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严格言之其中有行为对损害并无相当因果

3、关系,法律为保护被害人,仍使之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责,可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73页)由此可见,史尚宽先生也倾向于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推定的因果关系。15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张庆东:《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载于《法学》1994年第7期;孙瑞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zhengxin

4、.HTM.33德国有些新的学说认为所谓的“时间的、场所的关联”要件,是不必要的,共同危险行为之行为人之赔偿义务,是由于各人对于导致结果具有可能性,即其等做出具体有责的危险状态,此即对于由于不能确知加害人所生之危险之行为,课以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之根据所在。之所以要求有这种具体的危险,是因为有具体的危险,即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行为存在,则在一般情形,原告至少应证明被告的具体的危险状态,才能认定被告的责任,以免过度扩大被告的责任。参前引见3李木贵等文,第114页。34参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载于郑玉波主编《民

5、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5页。35法国最近思考的重点,在于“无辜的被告之利益”与“无辜的被害人的利益”之间,如何取舍,到底应如何公平地负担危险的问题。见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页。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作为要负担这种责任(连带责任)的根据,认为是为防止因对加害者的举证困难受害者无法取得赔偿,所以政策性地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川井健也认为,“只是基于受害者的救济这一特殊立法政策,对行为的参与者中具体的加害者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依据第719条1款后段可以认定全体行为者的连

6、带责任。”(参见前引8于敏书,第268、269页)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是为“保护被害人,法律拟制为共同加害人”(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辅仁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民国82年修订第6版,第111页)戴修瓒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84年出版,第213页。36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前引2张新宝书,第172页。37曹琦:《准共同侵权行为初探》,载于《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3期。3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

7、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00页。39参见戴修瓒:《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84年出版,第215页;刘清景编著:《民法精要:债编总论》,学知出版事业民国89年发行,第110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2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第3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孔祥俊:《试论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曹险峰、

8、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原永红:《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第4期。40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41前引23史尚宽书,第665页;前引8于敏书,第285页;叶知年:《共同危险行为探讨》,载法学杂志》1997年第6期。42前引8于敏书,第285页;孔祥俊著:《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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